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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九三二00三0三六-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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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為適用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 二、 |
下列之人為利害關係人: |
| (一) |
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 |
| (二) |
與系爭商標相關之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 |
| (三) |
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 |
| (四) |
主張其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為先使用之人,及其受讓人、授權使用人或代理商。 |
| (五) |
主張其註冊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專用權人,及其授權使用人、代理商。 |
| (六) |
主張其姓名或名稱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個人、商號、法人或其他團體。 |
| (七) |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違反專用權人與他人之契約約定者,該契約之相對人。 |
| (八) |
商標專責機關以系爭商標為據,駁回其申請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 |
| (九) |
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 |
| (十) |
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
| 三、 |
商標之註冊是否對於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應由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者檢證釋明之。 |
| 四、 |
申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由商標專責機關就其檢證內容,進行形式審查。 |
| 五、 |
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以申請時為準。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時或行政救濟程序中,已具備利害關係者,亦得認為係利害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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