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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1方格小圖示 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九三二00三0三六-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一、 為適用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下列之人為利害關係人:
(一) 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
(二) 與系爭商標相關之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
(三) 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
(四) 主張其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為先使用之人,及其受讓人、授權使用人或代理商。
(五) 主張其註冊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專用權人,及其授權使用人、代理商。
(六) 主張其姓名或名稱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個人、商號、法人或其他團體。
(七)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違反專用權人與他人之契約約定者,該契約之相對人。
(八) 商標專責機關以系爭商標為據,駁回其申請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
(九) 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
(十) 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三、 商標之註冊是否對於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應由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者檢證釋明之。
四、 申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由商標專責機關就其檢證內容,進行形式審查。
五、 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以申請時為準。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時或行政救濟程序中,已具備利害關係者,亦得認為係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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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更新日期:2005/9/26 下午 10: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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