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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1方格小圖示 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年 四月 二十日 台商九八Ο字第二Ο六Ο一八號公告

一、 為審理零售業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特訂定本要點。
二、 零售服務係指為服務他人,將各種不同商品集中陳列,方便顧客選購之服務,但單 純販賣自製商品者 不屬之。
三、 零售服務歸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以下簡稱分類表 )第三十五 類,並分為:
( 一 ) 綜合性商品零售
( 二 ) 特定商品零售(詳如附表),二者互不類似,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 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 則為類似服務。
四、 附表上所列各種「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互不類似,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接受 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則為類 似服務。
五、 綜合性商品零售」及「特定商品零售」不得作為指定之服務名稱,應依其所提供服 務之性質,參照附 表具體指明。
六、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受理零售業申請服務標章起,原歸屬分類表第四十 二類之「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移至第三十五類。
七、 在前揭公告日前,指定使用於分類表第四十二類零售服務之註冊申請案,仍以申請 時所指定之類別為 準。
八、 歸屬於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經銷服務」,係指為他人利益計算,代理他人推 銷其商品,並因而 收受報酬之服務,所表彰者為其代理行為。其與「零售」所表彰 者,係為提供方便選購之賣場或通路 ,二者服務之性質、對象不同,互不類似。但 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代理特定商品之經銷服務及商標 所指定之商品間,其所涉及 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 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得認定為類似。
九、 原註冊於本要點附表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若於實際使用時僅為表彰某一「 特定商品零售」之 服務,非屬原指定服務之使用,並不得申請減縮為特定商品零售 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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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更新日期:2005/9/26 下午 10: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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