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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年 四月 二十日 台商九八Ο字第二Ο六Ο一八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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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為審理零售業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特訂定本要點。 |
| 二、 |
零售服務係指為服務他人,將各種不同商品集中陳列,方便顧客選購之服務,但單 純販賣自製商品者 不屬之。 |
| 三、 |
零售服務歸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以下簡稱分類表 )第三十五 類,並分為:
| ( 一 ) |
綜合性商品零售 |
| ( 二 ) |
特定商品零售(詳如附表),二者互不類似,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 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 則為類似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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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附表上所列各種「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互不類似,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接受 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則為類
似服務。 |
| 五、 |
綜合性商品零售」及「特定商品零售」不得作為指定之服務名稱,應依其所提供服 務之性質,參照附 表具體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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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受理零售業申請服務標章起,原歸屬分類表第四十 二類之「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移至第三十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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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在前揭公告日前,指定使用於分類表第四十二類零售服務之註冊申請案,仍以申請 時所指定之類別為 準。 |
| 八、 |
歸屬於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代理經銷服務」,係指為他人利益計算,代理他人推 銷其商品,並因而 收受報酬之服務,所表彰者為其代理行為。其與「零售」所表彰
者,係為提供方便選購之賣場或通路 ,二者服務之性質、對象不同,互不類似。但 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代理特定商品之經銷服務及商標 所指定之商品間,其所涉及
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 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得認定為類似。 |
| 九、 |
原註冊於本要點附表之「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若於實際使用時僅為表彰某一「 特定商品零售」之 服務,非屬原指定服務之使用,並不得申請減縮為特定商品零售
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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