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專利申請人

專利申請人,指具有專利申請權而具名提出專利申請之人,其得為自然人或法人。發明人(新型專利為新型創作人、設計專利為設計人,以下同),指實際創作發明(新型、設計)之人,其必為自然人。

專利申請人與發明人均為專利申請書之必要載明事項,有關專利申請人之適格、發明人之認定、請求不公開發明人姓名,及申請變更申請人、發明人基本資料之處理作業,為本章規範重點。

1.專利申請權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得讓與或繼承,惟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

取得專利申請權,才能作為有權提出專利申請之人。有權提出專利申請之人,包括之態樣如下:

(1) 發明人:

除專利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發明人即為有權提出專利申請之人。

(2) 發明人之受讓人:

發明人可以把專利申請權讓與他人,受讓取得專利申請權者,可具名申請專利。

(3) 發明人之繼承人:

指發明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該專利申請權之人。

(4) 雇用人:

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屬於雇用人。

(5)出資人: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得約定專利申請權屬於出資人所有。

2.專利申請人

專利申請人為具有專利申請權且提出專利申請之人,專利申請權為2人以上共有時,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專利申請。本國人、外國人均可為專利申請人。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身分證明或法人證明文件。

2.1本國人

申請人為自然人,且依民法有行為能力者,得自行申請專利;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專利(簽章規定參照本篇第1章)。

申請人為法人者,包括依公法成立之公法人及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設立之私法人,亦得為申請人。所謂公法人,例如:中華民國、各級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農田水利會、各類行政法人(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所謂私法人,例如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公司、商業團體、工業團體、農會、漁會、工會、教育會等。

公立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營造物等具有獨立預算之公法組織(例如聯勤兵工廠402廠或各地農業改良場……等),實務上承認得作為申請人,若對申請人適格性有疑義時,得通知其檢附組織規程進行審查。

以分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者,因分公司為受本公司(即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人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經濟部57年1月10日商00945號函釋參照),故非適格之申請人,應通知以總公司作為申請人。

非法人團體,係指不具法人資格之團體,例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同鄉會、俱樂部……等等;合夥,係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建築事務所……等等;獨資商號,例如個人出資開設之商、行、社、書局、工廠等。非法人之團體、合夥或獨資商號等私法組織,因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均非適格之申請人,應通知以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事務所之合夥人、獨資出資之自然人……等等作為申請人。

2.2外國人

申請人為外國人者,包括自然人及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但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外國公司得作為專利申請人向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案,不以經我國認許為必要。惟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至於「外國公司」在總公司設立地以外之其他國家設立之分公司(簡稱外國分公司),倘依其據以設立地之國內法規定,該外國分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者,則得作為專利申請人。因此,以外國分公司作為專利申請人者,將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得改以其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或檢附該外國分公司在設立地具有獨立法人格之證明文件,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之文件仍無法證明者,仍應以該外國總公司名義為申請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6月8日智法字第10018600350號函參照)。

3.發明人

申請人應於申請書上載明發明人之姓名,至於申請書所載之發明人是否為真正之發明人,應由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專利專責機關不作實質認定。

3.1發明人之異動

發明人以提出申請時之申請書上之發明人欄位所載為準。提出專利申請後,申請追加發明人者,應檢附申請書及追加後全部發明人所簽署同意追加之證明文件;申請刪除發明人者,應檢附申請書及被刪除之發明人所簽署聲明其確非本案發明人之證明文件;因誤繕申請更正發明人者,應檢附申請書敘明誤繕原因(例如代理人不慎錯誤鍵入他案之發明人資料),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申請人原始委託資料、申請權證明文件、僱傭契約等)。

如因發明人生病、死亡或無法聯絡等事實上之問題,以致無法取得發明人簽署之上開證明文件時,申請人得以檢附切結書代之。切結書內應敘明發明名稱、全部發明人姓名、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之理由,及聲明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3.2請求不公開發明人姓名

發明人享有姓名被揭示於專利申請案之權利,申請人請求不公開發明人姓名者,於提出申請時,應檢附發明人簽署之書面聲明,並於申請書載明發明人姓名及於其後加註不公開姓名;於提出申請後,應檢附發明人簽署之書面聲明。但至遲應於專利專責機關完成公開或公告準備作業前為之,如於完成公開或公告準備作業後始請求不公開發明人姓名者,仍予以公開、公告。

請求不公開發明人姓名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案卷內可資識別發明人之資料限制閱覽,並於申請案公開、公告時,依其請求不揭示發明人姓名。完成公開、公告準備作業後,不得撤回不公開發明人姓名之請求或請求重新公開、公告其姓名。

4.變更事項

4.1變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

變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指未變更主體同一性,而以更名、誤繕或翻譯錯誤等原因,申請變更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含中文及英文姓名或名稱、中譯名)。

變更申請人姓名或名稱時,應載明新姓名或新名稱申請變更。

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應檢附更名證明文件,例如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或護照影本等,不得以切結書代之。

申請人為我國法人,且其法人名稱之變更資訊可從主管機關網站查詢者,無須檢送證明文件,如有疑義時,得通知補送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外國法人時,應檢送登記國主管機關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法檢送證明文件,得以切結書代之。切結書內應敘明其更名之事實、無法檢送證明文件之理由,及聲明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申請人之外文姓名或名稱不變,僅變更其中譯名者,無須檢送證明文件。

申請人姓名或名稱誤繕(例如拼字或打字錯誤)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如與申請同時檢送之文件比對不能認定主體具同一性時,應以申請人確立之日為申請日(第五章第1.1節)或讓與登記(第十一章第1節)方式處理。

4.2變更申請人簽章

申請人變更印章或簽名樣式時,應蓋妥新、舊印章或簽署新、舊簽名樣式申請變更。如舊印章已遺失或僅簽署新簽名樣式者,其為自然人者,於專利核准審定(或處分)前,須檢送切結書,於專利核准審定(或處分)後,須檢送切結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其為法人者,須檢送切結書。申請人為法人者,申請變更其代表人之簽章時亦同。

4.3變更申請人地址

申請人變更地址,應載明新地址申請變更。申請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如有更動,因代收人僅有代收文件之權限,不能代理申請人為意思表示,應由申請人申請變更。

4.4變更法人之代表人

變更法人之代表人,應載明新代表人姓名申請變更。如原已委任代理人者,因法人主體不變,無須重新檢送由新代表人簽章之委任書。

4.5變更發明人姓名

變更發明人姓名,指未變更主體同一性,而以更名、誤繕或翻譯錯誤等原因,申請變更發明人之姓名(含中文及英文姓名、中譯名)。

變更發明人姓名時,應載明新姓名申請變更,並檢送更名證明文件,例如: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或護照影本等,不得以切結書代之。如發明人之外文姓名不變,僅變更其中譯名者,無須檢送證明文件。

發明人姓名誤繕(例如拼字或打字錯誤)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如與申請同時檢送之文件比對不能認定主體具同一性時,應以第3.1節「發明人之異動」方式處理。

4.6變更國籍

變更申請人(限自然人)或發明人國籍,應載明新國籍申請變更。申請人若為法人,不生變更國籍之問題,應以讓與登記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