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代理人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且必須表明有為本人代理之意思。

有關代理人之委任、代理人之資格、委任書之提出、代理人之人數、代理人之變更、解任及死亡之處理作業,為本章規範重點。

1.委任代理人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自行辦理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但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

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與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共同申請專利,該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仍應委任代理人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但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選定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專利申請人為全體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並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此時則可無須委任代理人。

外國公司在台設有代表人及辦事處,或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以總公司名義提出專利申請時,如以其在台辦事處或分公司之地址為申請人地址,得不委任代理人。

應委任代理人而未委任者,將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請案不予受理。

2.代理人之資格

具有代理人資格之人,以專利師、律師及專利師法公布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為限。

3.委任書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及送達處所。委任書應由申請人及代理人簽章;如委任書僅有委任人(申請人)簽章,但代理人已於申請書上簽章者,可認雙方意思合致,此時委任書僅有委任人簽章亦可。

代理權限的範圍,由本人自由決定,可為單一特定事項之代理,即僅代理為某特定行為,亦得概括代理,即概括授權為一切代理行為。採概括代理時,代理人就受任之專利申請案件得為全部程序行為,但選任或解任代理人、撤回專利申請案、撤回分割案、撤回改請案、撤回再審查申請、撤回更正申請、撤回舉發案或拋棄專利權,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特別委任事項得於委任書上一併載明,不須單獨提出。若原委任書上未載明,嗣後辦理須特別委任之事項(例如撤回)時,應提出載有特別委任權限之委任書。

申請人為法人者,委任契約關係存於法人與受任人(代理人)之間,因此,如委任契約當事人間並無變更原契約關係之情事,則法人代表人變更,尚不影響原委任契約之效力,無須重行簽署及檢送委任書。

申請人簽署之委任書為外文者,應檢送中文譯本,代理人之代理權限,以原文委任書為準,委任書之中譯本,無庸簽章。

申請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委任代理人但未檢附委任書者,將通知限期補正委任書,屆期未補正者,該申請案視為未委任代理人。申請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委任代理人但未檢附委任書者,將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該申請案不予受理。

4.代理人之人數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其代理人不得逾3人。委任代理人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所謂「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是以每一專利申請案號為準;所謂「代理人不得逾3人」,是以申請書所記載之代理人為準,如經申請人同意委任複代理人者,亦計算在內。

申請人如已委任代理人3人,又另外特別委任其他代理人辦理單一事項者,如申請讓與登記、申請閱卷、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聯合)面詢、繳納年費等,因於該申請事項處理終結即結束委任關係,不須與原已委任之代理人合併計算,但該特別委任之代理人亦不得逾3人。

專利申請書上所載之代理人超過3人時,將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其委任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拘束專利專責機關之效力(法務部(90)法律字第002213號函釋參照)。申請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視為未委任,嗣後該申請案相關事項將直接與申請人聯繫;申請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專利申請案不予受理。

5.變更代理人

依契約自由原則,申請人得隨時變更代理人。惟變更代理人時,非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對專利專責機關不生效力。

專利申請案之代理人以申請書所載為準,嗣後如有變更,應檢附新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申請變更。但變更後之代理人已見於原委任書者,則無須重行檢附。例如:原委任書授權ABCDE等5人,申請書記載AB,嗣後變更為AC或CDE,此時無須再檢附委任書。

申請新增申請書上原未記載之代理人時,應繳納變更規費。舉例說明如下:

(1)曾委任代理人A,解任後再行委任代理人B。

(2)原委任代理人A,嗣後變更為代理人B。

(3)原委任代理人A,嗣後變更為代理人A、B。

(4)原委任代理人A,嗣後A委任B為複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須繳納變更規費:

(1)申請人於申請同時或申請後初次委任代理人,無涉代理人變更。

(2)受讓人於辦理讓與登記同時或登記後初次委任代理人,因申請人已變更為受讓人,就受讓人而言,無涉代理人變更。

(3)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同時或登記後初次委任代理人,因申請人已變更為受託人,就受託人而言,無涉代理人變更。

(4)單一專利事項之特別委任,該代理人係僅就當次受任事件具有代理權,無涉代理人變更。但如申請新增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時,仍應繳納變更規費。

(5)解任代理人(包括申請人解任及代理人自行解任),係為委任契約之終止,無涉代理人變更。

(6)委任關係因代理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之法定事由而消滅,無涉代理人變更。

(7)委任關係因專利代理人死亡而消滅,申請人新委任代理人時,非屬於代理人變更登記,毋庸繳納變更登記規費(本局105819日智法字第10518600820號函釋參照)

6.變更代理人地址

代理人之送達處所變更時,應載明新地址申請變更。變更代理人地址限以通案方式辦理,無須指明特定專利案號,經准予變更者,其效力及於該代理人所有受任之專利案件。

代理人得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代理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如有更動,因代收人僅有代為收受文件之權限,應由代理人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

7.解任代理人

按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申請人依其所由授與代理權法律關係得解任代理人,代理人亦得終止委任關係。惟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5項規定:「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故如係申請人解任代理人,應由申請人以書面通知專利專責機關;如係代理人終止委任關係而消滅其代理權,代理人除以書面向專利專責機關表示解任其代理外,尚須同時表明業已向申請人終止委任契約,其原代理權已因委任關係終止而消滅,始准予備查。

至於同一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委任2人以上為代理人,其中任一代理人不得僅因其原委任書之權限載明有「代理本人為保障本件權益之一切行為」或其他類似概括用語,即得逕行解釋其有代理申請人解任其他代理人之權限。蓋因代理權之授與及委任契約等為申請人及代理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其他同案代理人所得過問。換言之,解任代理人,應由申請人本人或取得申請人特別授權之代理人為之。如申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有2人以上,且均有解任代理人之特別授權,而由其中1位代理人代理申請人解任同案其他代理人者,將准予備查並副知被解任之代理人。事後如被解任之代理人提出異議時,再探求申請人之真意。

8.代理人死亡

代理人死亡,事實上已無法為申請人為意思表示,其與申請人間代理關係已消滅,申請人必須主動函知專利專責機關,另行委任代理人或自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