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生物材料寄存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應將該生物材料寄存,但若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至於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之生物材料,將於實體審查時依法審查。
有關生物材料寄存之期限、寄存機構、寄存資訊之記載、寄存證明文件之程序審查要點及處理作業,為本章規範重點。
1.生物材料寄存之法定期限
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若申請前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法定期間內,寄存於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不受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申請人於申請前在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法定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2.生物材料寄存之寄存機構
國內生物材料之寄存機構應為專利專責機關公告指定之機構,我國生物材料寄存機構為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國外生物材料之寄存機構應為依布達佩斯條約取得國際寄存機構(International Depositary Authorities)資格之生物材料寄存機構(參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官方網站)。
3.生物材料寄存資訊之記載
生物材料寄存資訊,不以載明於申請書為必要。若於申請書中聲明須寄存生物材料,但未檢送寄存證明文件,將通知於法定期間內補送寄存證明文件;若未聲明,申請人應自行於法定期間內檢送證明文件。
生物材料已寄存者,應於說明書之生物材料寄存欄位中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申請前已於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並應載明國外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說明書未載明前述寄存資訊,但有檢送寄存證明文件者,將通知限期將寄存資訊載入說明書之生物材料寄存欄位。
4.生物材料之寄存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4個月內(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寄存證明文件者,視為未寄存。
前述寄存證明文件,如於申請日前在國內寄存機構寄存者,為國內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如先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再至國內寄存機構寄存者,為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及國內寄存機構出具之寄存證明文件;如先於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者,為該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與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國家,以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專利程序上生物材料寄存相互合作之國家為限,該等國家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如未符合布達佩斯條約第7條所指之國際寄存機構者,其出具之證明文件應包括該生物材料存活資訊。若未包括存活訊息,將通知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補送存活證明,屆期未檢送,視為未寄存。
申請人與生物材料之寄存者不一致時,鑑於實務上,寄存者之合法授權人始得取得寄存證明文件,故推定其已獲得寄存者之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