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送達

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定程式,將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文書內容,稱之為送達。文書必須送達後,始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有關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地址、送達證明方法及送達方式,為本章規範重點。

1.應受送達人

文書送達之對象應為申請人本人,若申請人委任代理人、申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時,送達對象為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1.1對申請人送達

申請專利或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係自行辦理並未委任代理人時,應向申請人送達。

申請人為2人以上時,因共同申請人利害與共,必須合一確定,為避免分別送達發生歧異(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參照),申請人應指定共同申請人其中1人為應受送達人。已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即向該應受送達人送達,並以送達於該應受送達人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將通知申請人限期指定應受送達人,屆期未指定者,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同時將送達事項以副本通知其他人,並以送達於該第一順序申請人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申請權利異動登記事項,將以提出申請之人作為應受送達人,並副本通知相對人。

1.2對代理人送達

委任代理人申請專利或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於收受送達文書時,送達對申請人已合法生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66號裁定參照)。

同一申請人委任數代理人時,應對所有代理人送達,惟因各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均有為本人收受文書之權,向其中一人送達時,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參照)。

申請辦理變更代理人登記事項,其准予變更登記之函文將以變更後之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並副本通知變更前之代理人。

申請人委任之代理人已死亡,且為專利專責機所知悉時,若該案之代理人有2人以上,將向申請書所載之其他代理人送達。如無其他代理人可為送達,依下列方式處理:

(1)申請人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者,則逕向申請人為送達,並說明本案之代理人已歿,依法委任關係消滅,請另行委任代理人或改為自行辦理;另為兼顧申請人之權益,並以副本送達已歿代理人之事務所,使事務所能即時提供申請人專業意見。

(2)申請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將通知已歿代理人之事務所,請其轉知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辦理另行委任代理人事宜;倘屆期未回復,再逕行送達申請人,請其依法委任代理人。

1.3對送達代收人送達

申請人或代理人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者,應向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

申請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代理人,不得指定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

同一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如指定送達代收人在前,委任代理人在後,基於其申請案已全權委任代理人處理,則逕向代理人送達。

同一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如有委任代理人,而同時或之後再行指定送達代收人時,為避免爭議,將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期間內確認文件究應送達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如申請人屆期未確認,將向代理人送達。

2.應受送達地址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但在專利專責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會晤之處所或住居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為申請人時,以專利申請書上地址欄位所載明之申請人地址為準。若同一應受送達人載有二以上地址,將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地址作為應受送達地址,屆期未擇一,以第一順序之地址作為應受送達處地址。

應受送達人為代理人時,以代理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之地址為準,若代理人之地址已異動,應主動辦理代理人地址變更,以確保日後文書送達。

為合法送達,申請人、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之應受送達地址不得為郵政信箱。

3.送達方式

文書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但前述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專利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在此限。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準用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故如文書已送達與其送達地址同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簽收,並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生送達之效力。

若無法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可依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如由郵務機構為寄存送達,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

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方式為送達,並由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者,不論當事人何時前往寄存機關(例如:應受送達地址所轄之郵局等)領取,均已發生送達效果。若未附送達證書,則縱寄存於郵務機構招領,並以招領通知單通知應受送達人,因無法踐行寄存送達之程序,於應受送達人未領取前自不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91法律字第0910032965號函釋參照)。

申請人因外出工作或出國等原因,而不在應送達處所,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除非可證明該寄存送達於法有違,文書於寄存送達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54號裁定參照)。

若依前述送達方式均無法送達時,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之日後滿30日,視為已送達。得為公示送達之態樣,包括︰申請書未填寫應受送達地址、公文書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或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等等。

4.送達證明方法

證明送達事實之證據方法,包括送達證書(註記送達方法、送達日期與時間、送達人簽章及應受送達人或收件人簽章)、雙掛號郵件回執等。惟有無送達之事實,仍得以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之。例如雙掛號郵件,其收件回執遺失時,收、送雙方當事人仍得以「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向郵局申請查詢該文件送達日期,如經郵局查證答覆,即得作為憑證(經濟部(86)經訴字第86608567號訴願決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