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期間


有關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及指定期間。

法定期間,指專利法明文規定申請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期間,例如:主張優惠期或優先權、檢送國際優先權證明文件、檢送生物材料寄存證明文件、繳納證書費、繳納專利年費、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申請回復專利權、申請實體審查、申請再審查、舉發申請案答辯等等事項之期間。

指定期間,指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裁量所酌定之期間,依申請事項之不同,給予不同之期間,例如:補正委任書、補正優惠期證明文件、繳納申請規費、依職權通知修正或申復等之期間。

有關期間之計算、期間之延展、遲誤期間之法律效果及申請回復原狀,為本章規範重點。

1.期間之計算

期日及期間,除專利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計算各項期間之遵守,應以申請文件送達專利專責機關或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計算之,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

專利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有關專利權期限之計算,則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一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惟配合政府政策公告調整為上班日而非休息日,行政機關仍照常上班並未放假,無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不得以次一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法務部99年法律字第0999004718號函釋參照)。

2.期間之延展

凡專利法規定當事人應為某種特定行為之一定期間,性質上為法定期間,不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予以延展,例如補正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間。但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專利權人不能於舉發申請書副本送達後1個月內答辯者,得申明理由申請展期。

專利申請案有須補正事項者,其指定之補正期間及期間之延展,依下列原則辦理,所有補正期間以不超過6個月為原則:

(1)發明、設計專利申請案或再審查申請案,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4個月內補正,申請人若無法於指定期間內補正,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敍明理由申請延展,原則上准予展期2個月;

(2)新型專利申請案,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2個月內補正,申請人若無法於指定期間內補正,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敍明理由申請延展,原則上准予展期2個月,屆期前如再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原則上再准予展期2個月。

辦理專利申請以外之其他專利相關程序,有須補正事項者,例如專利申請案之讓與、繼承、變更事項等等,原則上,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補正,並得申請延展1個月。

申請人無法於指定期間補正而須延展者,應於屆期前敘明理由申請延展,逾指定期間始申請延展,該延展之申請不予受理。

3.遲誤期間之法律效果

申請人若未於法定或指定期間內為專利法應為之行為,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如下:

(1) 處分不受理:

例如,申請案之文件逾期未補正,申請案不予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2) 失權效果:

例如,第2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專利權當然消滅。

(3) 擬制效果:

例如,未於法定期間內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視為未主張優先權;未於法定期間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視為未寄存;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視為撤回。

(4) 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例如,以外文本提出申請,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5) 逕予審查:

例如,專利權人未於舉發申請書副本送達後1個月內答辯,且未申明理由請求展期者,逕予審查。

(6) 逕為審定:

例如,逾審查意見通知或最後通知指定之期間而申請修正,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4.遲誤法定期間之回復原狀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面敘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例如:

(1)因於繳納專利年費法定期間遇有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如期繳納專利年費或補繳專利年費,若該天災原因於7月31日消滅,則專利權人應於8月30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回復原狀。請求回復原狀的同時,仍應繳納專利年費或補繳專利年費。

(2)因於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法定期間遇有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得於原因消滅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優先權證明文件,及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除外國專利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外,包括其他因造成遲誤事由之佐證資料等等,皆可做為主張之依據,至是否確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將依具體個案認定。

所謂天災,係指自然力所造成之災害,如水災、地震、風災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為主觀上之事由,則不得據以申請回復原狀。例如:因病住院、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之過失所生之遲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838號判決參照)、公司重組交接不清所生之遲延(經濟部92年經訴字第09206225560號決定參照)等等,皆不屬得回復原狀之事由。

專利 專責機關基於便民措施發函提醒繳納年費,專利權人如遲誤繳納年費之期間者,尚不得以未合法送達該通知為由,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81號判決參照)。

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未主張或視為未主張國際優先權、遲誤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專利年費之期間或第2年以後專利年費之補繳期間者,因已享有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回復權利之機會,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申請回復權利,不得再就遲誤申請回復權利之期間申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