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
專利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發明專利,須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其中所提出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係取得申請日之文件。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規定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內容包括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而申請專利範圍規定於細則第18、19及20條,圖式規定於細則第23條。此外,摘要之目的在於提供公眾快速及適當之專利技術概要,且為確保摘要之資訊檢索功能,於細則第21條規定其記載方式。
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發明經由申請、審查程序,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保護其發明。另一方面,在授予專利權時,亦確認該發明專利之保護範圍,使公眾能經由說明書之揭露得知該發明的內容,進而利用該發明開創新的發明,促進產業之發展。為達成前述立法目的,端賴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參照本章1.3「說明書的記載原則」),以作為公眾利用之技術文件。此外,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以作為保護專利權之法律文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記載方式及原則,應符合專利法第26條中規定之所有要件,簡稱為記載要件,即包含說明書之可據以實現要件,請求項之明確、簡潔及為說明書所支持的要件,以及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記載規定等。
1.說明書
1.1前言
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應載明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claimed
invention),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且說明書必須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其中,申請專利之發明,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保護之申請標的(subject matter)。
1.2說明書的記載順序及方式
說明書的內容包含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等事項,應依序撰寫,並附加標題;違反者,應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屆期未申復或修正者,應以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為理由,予以核駁。惟若發明之性質以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即能明確且充分表達申請專利之發明,而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者,例如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或為開創性發明或簡單技術之發明,得不依前述之順序或方式撰寫。
1.2.1發明名稱
發明名稱應簡明表示所申請發明之內容,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其應記載申請標的,並反映其範疇(category),例如物或方法;儘可能使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之分類用語,以利於分類、檢索。發明名稱不須與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designation of the subject matter)完全相同,但應涵蓋申請標的之範疇。例如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一種製造綜合蔬果汁的方法,……」及「一種綜合蔬果汁,……」,發明名稱應記載為「綜合蔬果汁及其製造方法」或反映該二範疇之類似名稱,而不應僅記載「綜合蔬果汁」或「綜合蔬果汁之製造方法」。
發明名稱中不得包含非技術用語,例如人名、地名、代號等;不得包含模糊籠統之用語,例如「及其類似物」之類的用語,或僅記載「物」、「方法」、「裝置」等。
說明書與申請書載明之發明名稱應一致。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而變更申請標的之範疇時,應注意發明名稱與申請標的之範疇是否相符;但二者之文字無須完全相同。
1.2.2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應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或直接應用的具體技術領域,並非上一階的領域或發明本身,亦非相鄰的技術領域。具體的技術領域通常與發明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可能被指定的最低階分類有關,例如自行車轉向裝置的改良發明,由於該轉向裝置僅能應用於自行車領域,故「自行車轉向裝置」為具體的技術領域,其上一階領域為「自行車」,本項技術領域應記載為「本發明係有關一種自行車,尤其是一種自行車轉向裝置……」,或「本發明係有關一種自行車轉向裝置……」。
惟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開創性發明,不屬於既有之技術領域者,僅須記載該發明所開發之新技術領域。
1.2.3先前技術
說明書中應記載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客觀指出技術手段所欲解決而存在於先前技術中的問題或缺失,記載內容儘可能引述該先前技術文獻之名稱,申請人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以利於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之間的關係,並據以進行檢索、審查。若獨立項以二段式撰寫者,則說明書中記載的先前技術應包含獨立項前言部分所載之技術特徵。
說明書中引述或申請人檢送之先前技術文獻得為專利文獻或非專利文獻,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譯為中文。引述專利文獻者,儘可能載明專利文獻的國別、公開或公告編號及日期;引述非專利文獻者,儘可能以該文獻所載之原文註明該文獻之名稱、公開日期及詳細出處。引述或檢送之先前技術文獻應為公開刊物,包括紙本或電子之形式。
說明書的內容應包含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須參考任何文獻的情況下,即得以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因此,引述先前技術文獻時,應考量該文獻所載之內容是否會影響可據以實現之判斷,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參考該文獻之內容,即無法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據以實現,則應於說明書中詳細記載文獻之內容,不得僅引述文獻之名稱。
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被視為瞭解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審查時,不得要求申請人記載自教科書或工具書之類文獻中習知或普遍使用之資訊;而且除非必要,不得要求申請人記載所引述文獻的詳細內容。對於同一技術特徵,無須重複記載不同的先前技術;但若有重複記載或所記載的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無關,除非其毫不相關,否則無須要求刪除。
應特別說明者,開創性發明得不記載先前技術。
1.2.4發明內容
發明內容包含三部分: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記載發明內容時,應以綜合的形式記載該三項內容及三者之間的對應關係,無須就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三者分項記載。
1.2.4.1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除偶然發現但具有技術性之發明外,發明內容應記載一個或一個以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
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應針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加以敘述,客觀指出先前技術中顯然存在或被忽略的問題,或導致該問題的原因或解決問題的困難。記載內容應僅限於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得有主觀的詆毀、貶損用語,亦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詞句。
惟若即使未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仍然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能解決該問題,而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者,則無須要求申請人必須在形式上記載該所欲解決之問題。
1.2.4.2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技術手段,係申請人為解決問題獲致功效所採取之技術內容,為技術特徵所構成。技術手段為說明書的核心,亦為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為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應明確且充分記載技術手段的技術特徵,亦即技術手段之記載至少應涵蓋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所有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及附屬項中之附加技術特徵。為避免認定上之困擾及分歧,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1.2.4.3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係實現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其為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的重要依據。記載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效時,應以明確、客觀之方式敘明技術手段與說明書中所載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呈現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advantageous effect),並敘明為達成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如何解決所載之問題;但不得詆毀任何特定之物或方法。
發明功效,得以產量、品質、精密度、效率、產率的提高,能源、材料、製程的節省,加工、操作、使用上的便利,環境污染的防治及有用特性的發現等予以表現。機械或電機領域的發明功效得以發明的結構特徵及作用方式予以表現;若化學領域的發明功效係藉實驗數據予以表現時,應說明其實驗條件及方法。
1.2.5圖式簡單說明
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式;有多幅圖式者,應就所有圖式說明之。
1.2.6實施方式
實施方式(embodiments),係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詳細說明,為說明書的重要部分,對於明確且充分揭露、能瞭解及實現發明,以及對於支持及解釋請求項,均極為重要。因此,說明書應記載一個以上發明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examples)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記載實施方式時,應就申請人所認為實現發明的較佳方式或具體實施例予以記載,以呈現解決問題所採用的技術手段。為支持申請專利範圍,實施方式中應詳細敘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應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無須過度實驗的情況下,即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記載必要技術特徵時,應詳細記載其內容,不得僅引述先前技術文獻或說明書中之其他段落;對於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有區別的技術特徵及附屬項中的附加技術特徵,均應詳細記載。
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的記載內容應依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性質而定。對於物之發明,應敘明其機械構造、電路構造或化學成分,說明組成該物之元件與元件之間的結合關係。對於可作動之物,若敘明其構造尚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時,應敘明其作動過程或操作步驟。對於方法發明,應敘明其步驟,得以不同的參數或參數範圍表示其技術條件。參照圖式敘明發明之具體實施方式時,所載之符號應與圖式中所示者一致,並置於對應的元件名稱之後。
在某些技術領域,如電腦,以功能界定物之發明時,除非說明書之記載已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否則應記載實現該功能之特定方式。利用物之特性的用途發明,如醫藥,通常須記載支持該醫藥用途之實施例。單就物之構造仍無法推斷如何製造及使用該物之發明,如化學物質,通常須記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實施例,以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
技術手段簡單之發明或於技術手段中之記載已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者,均無須再敘明其實施方式。
實施例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其數目主要是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的總括程度,如並列元件的總括程度或數據的取值範圍;而實施例的數目是否適當,亦應考量發明的性質、所屬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的情況,原則上應以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及是否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判斷。
當一個實施例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的技術手段時,說明書得僅記載單一實施例。若申請專利範圍涵蓋的範圍過廣,僅記載單一實施例並不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時,應記載一個以上不同之實施例,或記載性質類似之擇一形式(alternative)實施方式,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所涵蓋的範圍。
1.2.7符號說明
有圖式者,應依圖式之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以說明。
1.3說明書的記載原則
說明書作為技術文件,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公眾能利用該發明,而申請人能據以主張該發明。因此,說明書形式上應敘明發明名稱、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圖式簡單說明、實施方式及符號說明等;其內容應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發明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簡稱可據以實現要件。說明書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審究。審查時,若說明書之記載未明確或未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者,應以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為理由,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說明書之記載必須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現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實現之程度,即謂說明書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
1.3.1可據以實現要件
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申請專利之發明應明確,係指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應有相對應的關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
記載之用語應明確,係指應使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技術用語,用語應清楚、易懂,以界定其真正涵義,不得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說明書除須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外,亦須充分記載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方式,充分記載的說明書應包含下列事項及內容:
(1)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需的內容。例如應記載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等,有圖式者,尚應包括圖式簡單說明。
(2)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所需的內容。例如應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3)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需的內容。例如應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
此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者,均應記載於說明書中。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指具有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一般知識(general knowledge)及普通技能(ordinary skill)之人,且能理解、利用先前技術。申請時指申請日,於依專利法第28條第1項或第30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若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則其亦具有該其他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一般知識,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所載之周知(well-known)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普通技能,指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簡稱「通常知識」。
一般情況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虛擬為一個人,惟若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具體事實,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群人較為適當時,亦可虛擬為一群人。
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瞭解如何執行該技術手段以實現該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例如需要大量的嘗試錯誤或複雜實驗,始能發現實現該發明之方法,而其已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時,這種說明書之記載不得被認定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
評估是否必須過度實驗,至少應考量下列因素:
(1)申請專利範圍的廣度。
(2)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本質。
(3)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
(4)發明在所屬技術領域中之可預測程度。
(5)說明書所提供指引的數量(amount of direction),包括先前技術中所述及者。
(6)基於揭露內容而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所需實驗的數量。
說明書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係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故對於說明書中有記載而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記載之發明,無論說明書是否明確且充分揭露,均無關申請專利之發明,並未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有關生物技術領域之發明,由於文字記載有時難以載明生命體的具體特徵,或即使有記載亦無法獲得生物材料本身,致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現。因此,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4個月(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16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上述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上述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寄存生物材料之目的係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應寄存而未寄存者為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應適用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專利。
此外,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應於說明書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申請前已於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並應載明國外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若發明專利包含一個或多個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說明書應包含依專利專責機關訂定之格式單獨記載之序列表,其序列表得以專利專責機關規定之電子檔為之(參照第十四章4.3「序列表」)。
1.3.2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的審查
為達成可據以實現要件,說明書之記載必須以明確且充分的方式為之,其責任在於申請人。說明書之記載是否明確且充分,是否可據以實現,與記載方式並無必然關係,必須審慎考量並合理指出說明書之內容實質上未明確或未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始得以不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依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核駁申請案;不得僅以不符合記載方式的形式規定,即認定不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
欠缺技術手段之記載,或記載不明確或不充分,而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據以實現的情況如下:
(1)說明書僅記載目的或構想,或僅表示願望或結果,但未記載任何技術手段者。例如申請專利之發明為一種釣竿,其可釣起500公斤重之魚,但說明書中並未記載任何與釣竿有關之材質及結構,無法瞭解該釣竿如何達成釣起500公斤重之魚。
(2)說明書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不明確或不充分者,如僅以功能或其他抽象方法記載其實施方式,致無法瞭解其材料、裝置或步驟者。例如申請專利之發明為一種太陽眼鏡,其可阻擋太陽光中99%之紫外線,而說明書僅記載可使用抗紫外線之鏡片以阻擋紫外線,但未記載該鏡片之材料、組成或結構,無法瞭解如何達成阻擋太陽光中99%之紫外線。
(3)說明書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採用該技術手段不能解決問題者。例如申請專利之發明為一種無線傳輸裝置,其可於水平距離1公里之間進行訊號的發射與接收,而說明書中僅記載該無線傳輸裝置為藍牙裝置,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申請時藍牙裝置之傳輸距離最遠為100公尺。
(4)說明書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無法再現或僅能隨機再現說明書所載之結果者。例如申請專利之發明為一種新穎大腸桿菌Z之製造方法,其特徵在於將大腸桿菌暴露於X射線,但由說明書中之實施例發現,暴露於X射線而突變為新穎大腸桿菌Z係隨機再現,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無法理解如何以其他之技術手段,產生新穎大腸桿菌Z。
(5)說明書雖然載有具體的技術手段,且該手段必須依賴實驗結果予以證明,但未提供實驗數據,致無法證實該技術手段可達成所欲解決之問題。例如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已知化合物的新用途發明,其用於製備治療心臟病之藥物,但說明書未提供任何實驗數據來證實該化合物對心臟病具有療效。
審查時,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若認為說明書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應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具體指出說明書中缺陷,或以公開文獻支持其理由,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上述文獻原則上僅限於申請時已公開的專利或非專利文獻,但為了指出說明書的記載內容,違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正確之技術事實,故違反本要件而引用之文獻,亦包含申請後公開之專利或非專利文獻。
針對審查人員所認為說明書中無法據以實現的部分,申請人於申復時可利用具說服力之資料(如實驗數據或公開文獻等),說明根據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可據以實現所請之發明。應注意者,申請日後提出之資料(尤其是實驗數據),僅作為輔助瞭解說明書本身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至可據以實現的程度,該資料非屬判斷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基礎,亦不得以修正方式補充於說明書中。
審查時參照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係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參照圖式之目的係輔助說明書中文字敘述之不足。因此,審查時仍須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判斷。 若說明書未明確充分記載,而須參照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始可能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時,則須於說明書中以修正方式補充相關內容,惟補充後是否即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仍須依個案實質判斷。
依據申請人的說明,審查人員可確認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至可據以實現之程度時,則已克服原不符專利要件之理由。惟即使參酌申請人的說明,仍無法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應具體說明理由予以核駁審定。
此外,有關生物技術領域之發明,由於文字記載有時難以載明生命體的具體特徵,或即使有記載亦無法獲得生物材料本身,故允許以生物材料寄存之方式為之,但說明書之記載配合生物材料寄存後仍須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意即已寄存之生物材料相關發明,僅能證實其確實存在,但說明書仍應記載相對應之技術內容。
1.4審查注意事項
(1)說明書之記載必須明確、易懂、不矛盾,原則上應使用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公知或通用的技術用語,避免艱深不必要的技術用語。對於新創的或非屬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悉的技術用語,申請人得自行明確的予以定義,經認定其並無其他等同之意義時,始得認可該用語。若技術用語本身在其技術領域中已有其基本意義,則不得用來表達其基本意義之外的不同意義,以免產生混淆。
(2)說明書應用中文記載;惟在不會產生混淆的情況下,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特殊技術用語,如CPU、PVC、Fe、RC結構等,得使用中文以外之技術用語。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院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對於數學式、化學式或化學方程式,必須使用一般所使用的符號及表示方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3)說明書中的計量單位應適當使用國家法定度量衡單位(參照度量衡法)或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必要時得使用該領域公知的其他計量單位。此外,應避免使用註冊商標、商品名稱(trade name)或其他類似文字表示材料或物品;若必須使用時,應註明其型號、規格、性能及製造廠商等,以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
(4)說明書得於各段落前,以置於中括號內之連續四位數之阿拉伯數字編號依序排列,如[0001]、[0002]、[0003]……等,以明確識別每一段落。
(5)說明書中引述之先前技術,若未載明或無法確認其公開之期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上,應認定其為先前技術,而可作為論斷專利要件之依據。惟若申請人申復有具體事證證明其於說明書中引述之技術為其未公開之內部技術,則該先前技術不得作為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不具專利要件之依據。
2.申請專利範圍
2.1前言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的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而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請求項係用於記載申請人認為是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且為決定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提起舉發或主張專利權等的基本單元(basic unit)。本節係就請求項之範疇、記載形式、記載原則及解釋予以說明。
2.2請求項之範疇
請求項得區分為兩種範疇:物的請求項及方法請求項。物的請求項包括物質、組成物、物品、設備、裝置或系統等。方法請求項包括製造方法或處理方法(如殺蟲方法、消毒方法或檢測方法等)。
形式上為用途的請求項,如「物質X作為殺蟲劑之應用」,應視為相當於方法請求項「利用物質X殺蟲的方法」,其申請標的並非殺蟲劑;而「物質X於製備治療疾病Y之醫藥組成物的應用」,應視為「用物質X製備治療疾病Y之醫藥組成物的方法」,其申請標的並非醫藥組成物。
2.3請求項之記載形式
請求項之記載形式規定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違反者,應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屆期未申復或修正者,得以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為理由,予以核駁。
請求項之記載包含前言部分及主體部分,通常使用一連接詞介於其間。例如「一種玩具,包含:元件A及元件B」,前言部分係描述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玩具),主體部分係描述技術特徵之關係(元件A及元件B),連接詞係用於連接前言與主體(包含)。
請求項之範圍係由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界定,故每一請求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僅在句尾使用句點。若技術特徵繁多,其內容及相互關係複雜,即使以標點符號仍難以將其關係敘明時,得於請求項中分段敘述。
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
專利權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申請人認為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必要技術特徵,非必要技術特徵得不予記載,亦不得省略必要技術特徵,且不得記載商業效益或其他非技術性事項。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請求項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必要時得有表格,但不得附有插圖,且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即不得記載「如說明書……部分所述」或「如圖……所示」等類似用語。惟若發明涉及之特定形狀僅能以圖形界定而無法以文字表示時,或化學產物發明之技術特徵僅能以曲線圖或示意圖界定時,請求項得記載「如圖……所示」等類似用語。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該符號應附加於對應之技術特徵後,並置於括號內;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若有複數個實施例,獨立項僅須參照最重要實施例之符號。
原則上,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或步驟表現,作為限定條件(limitation);如以純物質為申請標的時,應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界定;若無法以化學名稱、分子式或結構式界定時,得以物理或化學特性界定;若仍無法以物理或化學特性界定時,得以製造方法界定。惟請求項中應記載申請標的之技術特徵,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足以認定該申請標的與先前技術之區別。此外,若有特殊之功能或用途,且足以顯示其技術特徵者,得加入該功能或用途之記載予以界定。
若請求項之範圍能為說明書所支持,得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以總括(generalization)方式界定。通常請求項總括的方式有下列二種:
(1)以上位概念總括。
例如以「C1~C4烷基」總括甲基、乙基、丙基及丁基;以「固定手段」總括螺釘、螺栓及釘等。
(2)以擇一形式總括。
擇一形式,指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該發明群中之每一發明係由請求項所載之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的具體特徵,例如「特徵A、B、C或D」、「由A、B、C及D組成的物質群中選擇的一種物質」等。
以擇一形式總括時,並列的各選項應具有類似的本質(nature),不得將以上位概念特徵總括的內容與下位概念特徵並列,且請求項中並列之各發明應符合發明單一性規定。此外,以擇一形式總括的概念應明確,例如「A、B、C或類似物(或物質、設備、方法)」,若該類似物的定義不明確,則不得與具體的A、B、C並列。審查時,應注意總括的範圍是否過大而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若有具體理由認定總括的範圍不適當而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或先前技術已揭示屬於請求項總括的範圍時,應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
以擇一形式界定化合物發明時,判斷其中並列的各選項(即可供選擇之化合物)是否具有類似的本質(詳細說明參照第十三章醫藥相關發明6.1.1),應考慮是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i)所有選項具有共同的性質或活性。
(ii)所有選項具有共同的結構,亦即所有選項共有一個重要化學結構要素(element);或雖然共同的結構無統一的判斷標準,但所有的選項可被認定屬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公認之化合物群」。
2.3.1請求項之類型
請求項分為獨立項及附屬項兩種,兩種請求項僅在記載形式上有差異,對於實質內容的認定並無影響。
2.3.1.1獨立項
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designation of the subject matter)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元件或成分等;於方法發明為條件或步驟等特徵。
獨立項之撰寫,得以二段式(two-part
form)或其他形式為之,若以二段式撰寫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1)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
(2)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如「其改良為」或「其特徵為」,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前言部分之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指與發明有關的裝置、組成物、方法等名稱,且必須屬於說明書中所載發明所屬的技術領域。前言部分所載之必要技術特徵,僅須記載與申請標的密切相關的共有部分。例如手錶之發明,其改良特徵在於日期顯示窗,前言部分僅須記載「一種具有日期顯示窗的手錶……」,無須提及手錶其他已知的共有特徵,如指針、動力來源等。
特徵部分應敘明申請標的與該先前技術不同的必要技術特徵;於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二段式撰寫形式僅適用於獨立項,不適用於附屬項。若發明之性質不適於以二段式撰寫時,亦得以其他形式撰寫,例如不分段敘明至少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作為界定請求項之限定條件,適於這種情況之發明如下:
(1)開創性發明。
(2)已知技術的組合發明,其發明重點在於組合本身。
(3)已知發明的改良,其改良之重點在於刪除某一技術特徵,或置換某一技術特徵,或將技術特徵間的相互關係重新安排。
2.3.1.2附屬項
附屬項係依附在前之另一請求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另外增加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被依附之請求項。附屬項得避免相同內容重複記載,簡潔、明確區分附屬項與被依附之請求項,且易於解釋請求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因此,判斷是否為附屬項之實益在於,被依附之請求項(無論是獨立項或附屬項)若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即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惟若被依附之請求項與其附屬項判斷專利要件之基準日不同,通常出現於主張複數優先權或部分優先權時,則無上述原則之適用。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
每一獨立項得為一項以上之附屬項所依附,而附屬項得依附獨立項或附屬項。為瞭解相關請求項之依附關係,附屬項無論是直接或間接依附,儘量以最適當的方式群集在一起,排列在所依附之獨立項之後,另一獨立項之前。
附屬項之記載應包含依附部分及限定部分:
(1)依附部分:敘明所依附之請求項的項號及標的名稱。
(2)限定部分:敘明所依附之請求項外的技術特徵。
附屬項的依附部分應敘明被依附之請求項項號,並應重述被依附之請求項之標的名稱,例如「如請求項1之照相機快門……」。附屬項的限定部分可以就被依附之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作進一步的限定,若請求項為二段式記載之獨立項時,附屬項不僅可以限定該獨立項的特徵部分,亦可以限定該獨立項的前言部分。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即多項附屬項中所載之被依附的獨立項或附屬項項號之間應以「或」或其他與「或」同義的擇一形式用語表現。多項附屬項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另一多項附屬項,例如請求項3之依附部分記載為「如請求項1或2之……」,其依附於請求項1、2兩項,且以擇一形式「或」記載;請求項第4項記載為「如請求項1、2或3之……」,因第3、4項均為多項附屬項,故第4項不得依附於第3項。
以選擇式依附於二項以上請求項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多項附屬項之記載形式如下述之第3項及第7項: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空調裝置,包含有風向調節機構及風量調節機構……。
(獨立項)
2.如請求項1之空調裝置,其中之風向調節機構係……。
(單項附屬方式記載之附屬項)
3.如請求項1或2之空調裝置,其中之風量調節機構係……。
(多項附屬方式記載之附屬項)
4.如請求項2之空調裝置,其中……。
(單項附屬方式記載之附屬項)
5.如請求項4之空調裝置,其中……。
(單項附屬方式記載之附屬項)
6.如請求項5之空調裝置,其中……。
(單項附屬方式記載之附屬項)
7.如請求項4、5或6之空調裝置,其中……。
(多項附屬方式記載之附屬項,其中「4、5或6」亦可記載為「4至6中任一項」)
2.3.1.3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
為避免重複記載相同內容,使請求項之記載明確、簡潔,得以引用在前之另一請求項的方式記載請求項。惟若引用記載之形式導致請求項不明確,例如引用之申請標的或技術特徵產生矛盾或不一致,仍應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
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通常為附屬項,惟若範疇不同、標的名稱不同或未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中所有的技術特徵,則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不因其記載形式而有判斷上之差異,以下為五種常見情形。
(1)引用另一不同範疇之請求項。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化合物A,……。
2.一種製造如請求項1之化合物A的方法,……。
(2)引用另一請求項中之協作構件(co-operating part)。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具有特定形態之公螺牙之螺栓,……。
2.一種配合請求項1之螺栓而具有該特定形態之母螺牙之螺
帽,……。
〔說明〕
螺栓及螺帽互為彼此之協作構件,通常須共同使用以發揮功效。
(3)引用另一請求項中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二項之標的名稱不同但屬同一範疇。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背光板,包含一玻璃基板……。
2.一種液晶顯示元件,包含如請求項1之背光板。
〔說明〕
第2項與第1項之標的名稱不同,原則上應完整界定其技術特徵,但為使請求項記載簡潔,得以引用第1項全部技術特徵之方式界定第2項中背光板之技術特徵,故仍應解釋為獨立項。
(4)替換另一請求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輸送裝置,具有齒輪驅動機構……。
2.如請求項1之輸送裝置,具有皮帶驅動機構以替代齒輪驅動機構。
〔說明〕
第2項雖然具有附屬項之記載形式,但其並未包含所依附請求項(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應注意者,此種獨立項屬不佳之記載方式,應儘可能界定其完整之技術特徵,避免以引用方式記載。
(5)引用另一請求項中之部分技術特徵。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影像監視系統,具有紅外線感應器及攝像裝置。
2.一種如請求項1之紅外線感應器,包含紅外線發射元件、距離量測元件及紅外線接收元件。
〔說明〕
第2項僅引用第1項之部分技術特徵(紅外線感應器),並未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實質上應解釋為獨立項。應注意者,此種獨立項屬不佳之記載方式,易導致請求項解釋時不明確,應儘可能界定其完整之技術特徵,避免以引用方式記載。
2.3.2請求項之記載形式不合規定
以下為請求項之記載形式不合規定之例示。
(1)未依附在前之請求項。
〔申請專利範圍〕
1.如請求項2之滾珠軸承,其係於外輪之外側上設有環狀緩衝體。
2.一種滾珠軸承,具特定構造……。
3.如請求項3之滾珠軸承,其……。
〔說明〕
第1項依附在後之第2項。第3項未依附在前之請求項。
(2)多項附屬項未以選擇式為之。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空調裝置,包含風向調節機構及風量調節機構,……。
2.如請求項1之空調裝置,其中之風向調節機構係……。
3.如請求項1及2之空調裝置,其中之風量調節機構係……。
〔說明〕
第3項非以選擇式依附第1、2項。
(3)多項附屬項直接或間接依附多項附屬項。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化合物A之製法,……其中反應溫度為50~100℃。
2.如請求項1之製法,其中反應溫度為60~80℃。
3.如請求項1或2之製法,其中反應溫度為70℃。
4.如請求項2或3之製法,其中……。
5.如請求項4之製法,其中……。
6.如請求項5之製法,其中……。
7.如請求項5或6之製法,其中……。
〔說明〕
第4項為多項附屬項直接依附多項附屬項。
第7項為多項附屬項間接依附多項附屬項。
2.3.3連接詞
連接詞有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及其他表達方式。
2.3.3.1開放式
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等。
2.3.3.2封閉式
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consisting of)等。被依附之請求項使用封閉式連接詞,其附屬項不得外加元件、成分或步驟。
2.3.3.3半開放式
半開放式連接詞介於以上開放式與封閉式之間,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說明書中有記載而實質上不會影響請求項中所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基本上(或主要、實質上)由……組成」(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等。請求項若以半開放式連接詞記載,解釋上不排除說明書中已記載而實質上不會影響申請專利之發明主要技術特徵的元件、成分或步驟,例如「一種主要由成分A組成之物」,說明書中若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得包含任何已知之添加物,如乳化劑,且並無證據顯示乳化劑之添加實質上會影響申請專利之發明的主要技術特徵時,則解釋上不排除乳化劑。
2.3.3.4其他
請求項若以其他連接詞記載,如「構成」(composed of)、「具有」(having)、「係」(being)等連接詞,究竟屬於開放式、封閉式或半開放式連接詞,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例如「一種具有編碼人類PI序列之cDNA」,由說明書中若可瞭解該cDNA尚包含其他部分,則認定該連接詞「具有」為開放式連接詞。
2.4請求項之記載原則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的審查對象。因此,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2.4.1明確
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以下列舉請求項不明確之態樣:
2.4.1.1範疇不明確
每一請求項的範疇應明確,並應與申請標的一致。發明範疇不明確,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方法或裝置,包含……」或「一種方法及裝置,包含……」;或無法判斷請求項所指者為物或方法,例如「一種化學物質X的消炎功效」;或請求項引用二種以上之範疇,例如「如請求項1之人工心臟或請求項2之製造人工心臟的方法」。
2.4.1.2說明書與請求項不一致
說明書與請求項之記載不一致,而可能使請求項不明確。例如依說明書之記載,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認定獨立項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而導致請求項不明確。此外,審查時若認為獨立項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亦可能導致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或導致申請專利之發明違反可據以實現要件。
2.4.1.3界定發明之技術特徵不明確
2.4.1.3.1界定發明之技術特徵不正確
例如以封閉式連接詞界定之組成物,該組成物某一成分的上限值與其他成分的下限值之總和超過100%,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組成物X,其由40至60重量百分比的A、30至50重量百分比的B及20至30重量百分比的C所組成」,其中成分A的上限值與成分B及成分C的下限值之總和超過重量百分比100%。又例如以封閉式連接詞界定之組成物,該組成物某一成分的下限值與其他成分的上限值之總和低於100%,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組成物X,其由10至30重量百分比的A、20至60重量百分比的B及5至40重量百分比的C所組成」,其中成分B的下限值與成分A及成分C的上限值之總和低於100%。
2.4.1.3.2無法瞭解界定發明之技術特徵的技術意義
請求項記載之技術特徵係判斷專利要件的主要事項,若無法瞭解技術特徵的技術意義時,則無法據以審查。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包含成分Y之黏著組成物,其黏度為a至b,係依據X實驗室之量測方法所測得者」。惟說明書中未揭露X實驗室之量測方法及其測得黏度之技術意義,其亦非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又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以特定方程式A之特定數值限定的產物B」,該特定方程式A僅以獲得的結果予以表示,即使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瞭解其技術意義。惟若說明書已敘明得到該方程式之過程或決定該方程式之數值限定的理由等(包括該數值係由實驗結果得到者),則通常能瞭解其技術意義。
2.4.1.3.3界定發明之技術特徵不一致
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製造終產物D之方法,包含從起始物A製造中間產物B的第一步驟,及從中間產物C製造該終產物D的第二步驟」。由於第一步驟製造的中間產物B與第二步驟的起始物C不同,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瞭解中間產物係B、C或包含二者,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2.4.1.3.4界定發明之技術特徵間欠缺技術關連性
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資訊傳送媒介,用於傳送特定電腦程式」,由於資訊的傳送為傳送媒介固有的功能,請求項記載之事項僅指出特定電腦程式在特定媒介上於任何時間被傳送到任何地點的固有功能,但未敘明該資訊傳送媒介與該電腦程式之間的任何技術關係。
2.4.1.4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所致之不明確
請求項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但各選項不具類似的本質;或將上位概念特徵總括的內容與下位概念特徵並列,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化合物X,……其取代基Y係選自由鹵素、氯及烷基所組成之群組」,其中「鹵素」為「氯」之上位概念,不得將該二選項以擇一形式並列。
2.4.1.5表現方式所致之不明確
(1)請求項中使用負面表現方式,例如「除……之外」、「非……」或類似排除用語(disclaimer)。
惟若此類用語在特定技術領域中具有明確的涵義,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則得以此類用語表現。
此外,若以正面記載技術特徵之方式無法明確、簡潔界定請求項時,例如為迴避先前技術,得將屬於先前技術的部分,以負面表現方式明確排除。
【不明確之例】
例1.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自行車曲柄之製造方法,係包含下列步驟:
(a)……;(b)……;(c)使用一非切削加工方式,將該踏板端封口。
〔說明〕
請求項中「非切削加工」之用語係界定自行車踏板端封口之方式。雖然實施例中已敘明以「沖製法」及「滾壓法」製得之曲柄具有優異的效果,但就通常知識而言,加工方式不勝枚舉,未列舉之加工方式未必皆有實施例中所載之效果。因此,請求項以「非切削加工」之負面表現方式排除切削加工,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明確之例】
例2.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自行車座墊立管,包含插束段及座墊立管兩部分,兩者均呈非圓管形態,以利相互插置結合。
〔說明〕
請求項中「非圓管形態」之用語係界定插束段及座墊立管。說明書已指明兩元件之先前技術均為圓管形態,而實施例中則揭露橢圓管形態,並指出非圓管形態均能達成不自轉之特殊功效。就通常知識而言,管之形態不勝枚舉,難以正面表現方式涵蓋所有形態。因此,請求項中以負面表現方式排除圓管形態,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3.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毛毯,其特徵在於包含多個相互平行疊置的非織造紗線組合件,……相鄰的紗線組合件中的二個成排紗線層以非平行的方式排列……。
〔說明〕
請求項中「非織造」(non-woven)之用語為紡織業的一種技術,指不以織造(機織、針織等)方式即能夠使纖維相互結合在一起而構成纖維層之技術;其產物為非織物(不織布)。因此,「非織造」之用語在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明確的涵義,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請求項中「非平行」之用語的涵義,與說明書中揭露之「垂直或斜交但不平行」的技術特徵一致且更簡潔,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2)請求項中使用數值界定的用語,僅指出上限值或下限值,或包含0或100%之數值界定,例如「大於……」、「小於……」、「至少……」、「至多……」、「……以上」、「……以下」、「0~……%」或類似用語。
惟若此類用語在特定技術領域中具有明確的涵義,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則得以此類用語表現。
【不明確之例】
例1.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清潔劑組成物,包含成分A及成分B,其中成分A之含量為80至90重量%,成分B之含量為至多10重量%。
〔說明〕
請求項中「至多……」之用語係界定成分B之含量,若僅以上限表示,其下限可能低至0%,則該成分不存在,但說明書記載該成分B為不可或缺之成分,使得請求項界定之範圍與說明書產生矛盾,導致請求項不明確。反之,若說明書記載該成分B係可選擇性添加,則該「至多……」之用語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明確之例】
例2.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離心分離機,……其中第三圓筒之濾渣層長度為L<100mm。
〔說明〕
請求項中「L<100mm」之用語係界定濾渣層長度。由於理論上該長度不至於為0,故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3.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高爾夫球桿頭用合金,以重量%計,係由13~15%鉻、2.5~3.0%鉬、1.5~1.8%鎳、0.036%以下之硫……所組成。
〔說明〕
請求項中「0.036%以下」之用語係界定硫的重量百分比。由於硫是材料中難以去除之雜質,本合金發明中0.036%以下之硫即可達到發明之功效,無須亦無法界定其下限數值,故此界定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4.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螺釘,包含釘頭、釘桿及釘尾,……其特徵為釘桿係具有二個以上之凹槽者。
〔說明〕
請求項中「……以上」之用語係界定釘桿之凹槽數目。以「……以上」之用語表現,係該技術領域中通常的表現方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5.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製備煙草的方法,其係以連續壓縮及減壓方式處理含水之煙草物質,……其特徵在於該壓縮作用係於高於55℃之溫度進行。
〔說明〕
請求項中「高於……」之用語係界定操作之溫度。由於煙草製備過程中之壓縮處理必須於一定溫度以上進行始能去除水分,故以「高於……」之用語表現,係該技術領域中通常的表現方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6.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丙烯之催化反應觸媒之製備方法,其中……該觸媒於至少780℃之溫度被熱處理。
〔說明〕
請求項中「至少……」之用語係界定熱處理之溫度。觸媒製備過程中之最終處理必須於一定溫度以上經煅燒處理,故以「至少……」之用語表現,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7.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硬化鐵軌之方法,包含:將鐵軌對齊、水平定位、軸向對齊固定,以使其無彎曲之虞,鐵軌之長度至少為50公尺,將鐵軌加熱為沃斯田鐵狀態。
〔說明〕
請求項中「至少……」之用語係界定鐵軌之長度。由於本發明係用於長鐵軌,必須在50公尺以上之鐵軌才能發揮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8.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電池陰極,其係由鋰原子、鋰合金、可吸藏及脫去鋰之材料中之任1種或2種以上所構成者。
〔說明〕
請求項中「……以上」之用語係界定電池陰極之構成材料。由於所記載之材料均具有類似的性質,故由請求之材料即能確定該電池陰極之特徵,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3)請求項中使用「大約」、「接近」或類似用語。
惟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則得以此類用語表現。
此外,審查請求項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請求項之範圍與先前技術無法區隔時,仍應認定請求項不明確,不得以此類用語表現。
【不明確之例】
例1.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化合物A之製法,……,其反應條件為……溫度大約為80至90℃。
〔說明〕
請求項中「大約……」之用語係界定製法中之溫度範圍。審查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若發現先前技術中已有相同製法,且其溫度為75℃,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認為請求項之範圍與先前技術無法區隔,導致請求項不明確。惟若未發現先前技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大約……」之範圍時,則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2.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高分子導電材料,包含聚合物A及B,其特徵在於聚合物A及B之結晶度相對比率約為50%。
〔說明〕
請求項中「約……」之用語係界定導電材料中聚合物間之結晶度相對比率。由於聚合物間之結晶度相對比率,係影響材料導電度之重要因素,而導電度為本材料發明的功效之一。惟由說明書之記載發現,結晶度相對比率於49~51%時,材料之導電度變化相當大,所以僅記載「約50%」,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範圍,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明確之例】
例3.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可除去蝕刻殘留物之組成物,以重量計,由約35重量份羥基胺水溶液、約65重量份烷醇胺與約5重量份二羥基苯化合物所組成。
〔說明〕
請求項中「約……」之用語係界定組成物中各成分之重量比例。請求項已明確記載組成物之各成分及重量比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且在審查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該用語不會使請求項之範圍與先前技術無法區隔,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4.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裝卸貨用棧板,……其木質碎片的長度約20至30mm、寬度約3至5mm、高度約3至4mm。
〔說明〕
請求項中「約……」之用語係界定木質碎片之尺寸。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且在審查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該用語不會使請求項之範圍與先前技術無法區隔,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5.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太陽能電池,包含……供體/受體複合物,該複合物具有約5mm至約100mm之平均直徑,作為電子受體之碳顆粒。
〔說明〕
請求項中之「約……約……」之用語係界定碳顆粒之平均直徑。以「約……」界定碳顆粒之平均直徑,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且在審查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該用語不會使請求項之範圍與先前技術無法區隔,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6.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電極,……其包含小於約100奈米之平均直徑之顆粒,此電極具有小於約5微米之均方根表面粗度。
〔說明〕
請求項中「小於約……」之用語係界定顆粒之平均直徑及均方根表面粗度。以「約……」之用語界定顆粒之直徑及粗度,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且在審查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該用語不會使請求項之範圍與先前技術無法區隔,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7.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用於增進煙草的可充填性之方法,其係處理原始含水量至多約為15重量%之煙草物質……。
〔說明〕
請求項中「至多約……」之用語係界定煙草之含水量。以「約……」之用語界定煙草之含水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且在審查新穎性及進步性時,該用語不會使請求項之範圍與先前技術無法區隔,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4)請求項中使用相對標準或程度不明的用語,例如「遠大於」、「低溫」、「高壓」、「難以」、「易於」、「厚」、「薄」、「強」、「弱」或類似用語。
惟若此類用語在特定技術領域中具有明確的涵義,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則得以此類用語表現。
【不明確之例】
例1.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H型鋼之製造方法,係先將中胚加熱至1050~1350℃……每一道之變形率為5~10%,於總變形率達20%以上後冷卻至室溫,再加熱至高溫保持一段時間後即完成。
〔說明〕
請求項中「高溫」及「一段時間」之用語係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特徵。「高溫」究竟是多高的溫度?「一段時間」究竟指多長的時間?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兩者之範圍,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明確之例】
例2.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高頻無線之週邊裝置,係包含……。
〔說明〕
請求項中「高頻」之用語係界定無線電之頻帶。由於在通信領域中「高頻」所指之頻帶為3~30MHz,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3.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硬化鐵軌之方法,包含有:……由其Ac3點以上的第一個溫度被強制冷卻至低於該Ac3點以下的第二個溫度,強制冷卻後,鐵軌被鬆開,並維持在高溫,使沃斯田鐵結構變態為該不同的微結構。
〔說明〕
請求項中「高溫」之用語係界定在Ac3點以下的特定溫度範圍。由於沃斯田鐵在Ac3點以下的特定溫度範圍始能變態為該不同的微結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4.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造形巾,其主要係由一較一般領巾略長呈L形狀且具有一反折袋及圓弧形部位設計之造形巾……。
〔說明〕
請求項中「略長」之用語係界定造形巾之長度。由於本發明須利用較長之造形巾始能發揮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5.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置香座,其係包含一座體與一支撐架桿,該座體具相當重量,並具較大之底面積……。
〔說明〕
請求項中「相當……較大……」之用語係界定座體。由於本發明中座體需相當重量並具較大底面積始能發揮功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6.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吊掛,該吊掛係由卡嵌於輕鋼架之第一、二定位板疊置及一固定元件所構成,……該第一定位板中央穿設有不定尺寸之穿孔……。
〔說明〕
請求項中「不定……」之用語係界定穿孔之尺寸。定位板之穿孔尺寸無須一致,故以「不定……」之用語表現,係該技術領域中通常的表現方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7.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童車背靠架,……係由一立向框架二側底端分別朝同側延伸一適當長度之橫桿,……又該立向框架一側面可利用螺接件固接一適當高度之靠墊。
〔說明〕
請求項中「適當長度」之用語係界定橫桿。依說明書所述橫桿之功能,係指能將∩形座固定在後座的長度,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請求項中「適當高度」之用語係界定背靠墊。就背靠墊之功能而言,其高度必須足以支撐乘坐者背部,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5)請求項中使用「視需要時」、「必要時」、「若有的話」、「尤其是」、「特別是」、「主要是」、「最好是」、「較佳是」、「例如」、「等」、「或類似的」或類似用語。
惟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則得以此類用語表現。
【不明確之例】
例1.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化合物A之製法,……其反應溫度為20~100℃,較佳為 50~80℃,最佳為70℃。
〔說明〕
請求項中「較佳」、「最佳」之用語於同一請求項中會界定出不同的範圍,導致請求項不明確。審查時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為單一範圍,或修正其他範圍為附屬項。
例2.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化學式I之化合物,……其中取代基R為鹵素,例如氯。
〔說明〕
請求項中同時記載「鹵素」及「氯」之上、下位概念用語,於同一請求項中會界定出不同的範圍,導致請求項不明確。審查時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為「鹵素」或「氯」中之一,或修正「氯」為附屬項。
例3.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研磨裝置,包含馬達、研磨頭、研磨平台……藉由馬達帶動研磨頭於研磨平台上進行研磨……,其中該研磨頭有三花瓣、四花瓣、五花瓣等形狀。
〔說明〕
請求項中「等」之用語係界定研磨頭之形狀。由於「等」之用語所界定之形狀數目不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範圍,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惟若此例中「等」改為「等三種」,即研磨頭之形狀限定為三花瓣、四花瓣、五花瓣,該「等」字為贅字,則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例4.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拖鞋,係由鞋底、鞋面及釘扣等構件所組成,……。
〔說明〕
請求項中「等」之用語係界定拖鞋之構件數目。由於請求項記載「由……組成」之封閉式連接詞,應僅包含鞋底、鞋面及釘扣,而「等」之用語所界定之構件數目不確定,兩者產生矛盾,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明確之例】
例5.
〔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拖鞋,包含鞋底、鞋面及釘扣等構件……。
〔說明〕
請求項中「等」之用語係界定拖鞋之構件數目。由於請求項記載「包含」之開放式連接詞,應可包括除鞋底、鞋面及釘扣外之其他構件,而「等」之用語所界定之構件數目不確定,兩者並未產生矛盾,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2.4.1.6以參數界定物或方法所致之不明確
請求項中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或步驟清楚界定時,始得藉由參數予以界定,或以多個參數為變數所組成的數學關係式予以界定。參數為描述物之特性的數值,得藉由直接量測而獲得者,例如熔點、分子量、光譜、pH值、彈性係數、導電係數等。化學物質一般係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予以界定,若無法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等結構特徵界定請求項時,得以物理或化學參數予以界定。
請求項以參數界定技術特徵時,該參數的量測方法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常用且明確的方法,若非屬公知的參數而說明書未記載其量測方法,或所記載之裝置無法測量該參數,則因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與先前技術比較,應認定該請求項不明確。
請求項以參數界定技術特徵時,原則上應於請求項中記載參數的量測方法,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則無須記載:
(1) 量測方法係唯一的方法或普遍使用的方法,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知悉之量測方法。
(2) 所有已知的量測方法均會產生相同結果者。
(3) 量測方法的記載太冗長,因不夠簡潔或難以瞭解,而可能使請求項不明確時,請求項之記載只要參照說明書所載之量測方法即可。
2.4.1.7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所致之不明確
物之技術特徵應以結構予以界定,若無法以結構清楚界定時,始得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予以界定。請求項中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之技術特徵,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想像一具體物時,由於能瞭解請求項中所載作為判斷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及界定發明技術範圍之技術特徵,應認定請求項為明確。反之,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想像一具體物時,若請求項中不以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界定物之技術特徵,就無法適當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且若能瞭解該功能、特性、製法或用途所界定之物與已知物之間的關係或差異時,仍應認定請求項為明確。
應注意者,純功能或純用途的請求項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純功能的請求項如請求項僅記載「一種釣竿,其可釣起500公斤重的魚」,純用途的請求項如請求項僅記載「一種醫藥組成物,其係用於治療頭痛」,而未記載其他技術特徵。
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惟若說明書未記載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或說明書記載之結構、材料或動作之用語過於廣泛,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說明書中判斷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2.4.2簡潔
請求項應簡潔,係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簡潔。
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除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外,不得對技術手段達成之功效、目的或用途的原因、理由或背景說明,作不必要之記載,亦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單一請求項不簡潔的情形,例如請求項中重複記載相同文字內容,導致請求項過度冗長;或請求項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但記載之選項不合理過多。
請求項整體之記載應簡潔,具體而言,即請求項之項數應與申請人欲尋求保護之發明本質具有密切關係,避免項數不合理過多且相同文字內容重複記載於不同請求項,而難以瞭解申請人所欲保護之發明。因此,應儘可能採用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或在單一請求項中以擇一形式記載多個選項,以減少項數及不必要的重複記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不簡潔的情形,例如複數個請求項之範圍實質相同且屬同一範疇,以下為其例示。
〔申請專利範圍〕
1.一種使用混凝土強化混和劑A之強化混凝土。
2.一種包含混凝土強化混和劑A之混凝土。
3.一種混凝土,具有混凝土強化混和劑A。
〔說明〕
上述三個請求項均屬物之相同範疇,且請求項之範圍亦實質相同,明顯違反簡潔要件。
合理之項數應依發明本質及事實個案判斷,且考量公眾之利益,審查時若認為項數過多或擇一形式之選項過多,造成檢索上之困難或過度負擔,應至少選擇一組發明進行審查(例如依說明書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選擇一組發明),其他部分則以不符簡潔要件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
2.4.3為說明書所支持
本規定之目的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認定,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時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中之發明,由於請求項為主張發明專利權範圍的基本單元,若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將使得超出部分之未公開發明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剝奪公眾自由使用的利益,進而阻礙產業發展。
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且請求項之範圍不得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若說明書無法支持請求項,而說明書及圖式整體可以支持時,應依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將圖式揭露之內容載入於說明書中。
應注意者,請求項不僅在形式上應為說明書所支持,並且在實質上應為說明書所支持,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就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直接得到或總括得到申請專利之發明。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如僅為圖式所支持仍有不足,必須將圖式所支持之部分載入於說明書中,但由於圖式一般僅為形式上揭露相關內容,無法顯示其實質技術內容,若申請人修正說明書,將圖式揭露之內容載入於說明書時,審查時仍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載入之內容是否實質支持請求項。
請求項一般由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總括而成,請求項總括的範圍應恰當,使請求項之範圍相當於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審查時,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包括相關的先前技術,判斷請求項總括的範圍是否恰當,而使請求項之範圍未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亦未減損申請人理當獲得之權益。若無相關的先前技術,開創性發明相較先前技術的改良發明,通常可獲得較廣之總括範圍。
請求項記載之發明未記載於說明書,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延伸說明書揭露之內容至請求項之範圍時,即認定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例如請求項記載使用無機酸之技術手段,而說明書僅記載使用有機酸之實施例,但未記載任何有關無機酸之技術手段者。
若請求項包含申請人推測的內容,而其效果難以確定時,應認定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以冷休克處理植物種子的方法」,若說明書僅揭露該方法適用於一種特定植物種子,而未揭露適用於其他植物種子,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確定處理其他植物種子時能得到相同的效果,則應認定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對於上位概念之請求項,雖然其總括的範圍較寬,若其獲得說明書之支持,並可據以實現者,應接受該上位概念之請求項。惟若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不明確或不充分,例如以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不足以將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延伸到請求項之範圍時,應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請求項。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處理合成樹脂成型物性質的方法」,說明書僅揭露熱塑性樹脂的實施例,但無法證明該方法亦適用於熱固性樹脂,則該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又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改良之燃油組成物」,並未記載使用任何催化劑,而說明書僅揭露一種必須添加催化劑始能獲得該燃油之組成物,則該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對於以功能界定的請求項,若說明書僅記載某些技術特徵的實施例,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反之,若無法瞭解該功能所涵蓋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認定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是否為說明書所支持,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申請時指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
審查時,依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若認為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應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或以公開文獻支持其理由,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請求項。若申請人於申復時提供具說服力的資料,或將請求項之範圍修正為說明書揭露之範圍內,即可使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此外,若請求項記載之內容未記載於說明書時,以至於請求項形式上即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申請人得修正將其載入說明書中,但審查時仍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實質判斷載入之內容是否支持請求項。
2.4.3.1為說明書所支持與可據以實現要件之關係
當一請求項之範圍過廣以至於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通常其說明書之記載亦不夠明確且充分,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部分範圍雖可實現但並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即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例如上述2.4.3所舉實例。因此,請求項係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說明書係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意即同時違反不同且獨立之專利要件。
審查時若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認為無法實現全部範圍,則應接受較廣範圍之請求項。請求項之合理範圍應與其對於先前技術之技術貢獻度相當,既不會過廣以至於超出發明之技術內容,也不會過窄以致於剝奪申請人揭露發明之回報。
說明書必須給予公眾足夠資訊,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即有助於提供相關資訊。當一請求項之範圍涵蓋較廣,其說明書必須給予一定數量的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以延伸涵蓋請求項之全部範圍。反之,當說明書已提供足夠資訊,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實現該發明,則有限數量(甚至僅需一個)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亦足以支持一廣泛的請求項之範圍。
因此,當以欲達成的結果界定物之請求項,其範圍通常會過於廣泛,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以說明書記載之特定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實現全部範圍。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油電混合動力車,其特徵在於移動時之能源效率為A~B%」,而說明書中僅揭露一種特定之電力傳輸控制手段,可達成能源效率為A~B%,惟申請時油電混合動力車領域之能源效率通常為X%,其遠低於A%,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理解如何以其他之技術手段,亦皆能達成能源效率為A~B%,故該請求項整體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不符支持要件,且申請專利之發明無法經由任意手段而據以實現,該說明書之記載亦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
2.5請求項之解釋
發明專利權之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之基礎,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請求項係解釋專利權範圍及判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的基本單元。申請標的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予以界定,無論是附屬項或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在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被依附或被引用之請求項中被依附或被引用之技術特徵。
請求項之解釋應以請求項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解釋請求項時,原則上應給予在請求項中之用語最廣泛、合理且與說明書一致之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說明書中另有明確揭露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則應一併考量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此外,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得附加圖式中對應之符號,惟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
2.5.1以特性界定物之請求項
對於物之發明,例如化學物質之發明,一般係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予以界定,若無法以化學名稱或分子式、結構式等結構特徵界定請求項時,得以其物理或化學特性等(如熔點、分子量、光譜、PH值等)予以界定。請求項以特性界定發明時,該特性必須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常用且明確的特性(如直接量測之鋼的彈性係數、電的傳導係數等);若該特性必須使用新的參數時,則該參數必須能使其所界定之物與先前技術有區別,且應於說明書中記載該參數的量測方法。
2.5.2以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
對於物之發明,若以其製法之外的技術特徵無法充分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時,始得以製法界定物之發明。以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應記載該製法之製備步驟及參數條件等重要技術特徵,例如起始物、用量、反應條件(如溫度、壓力、時間等)。
以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其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為請求項中所載之製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亦即以製法界定物之請求項,其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並非由製法決定,而係由該物本身來決定。若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揭露之物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係以不同方法所製得,該請求項仍不得予以專利。例如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方法P(步驟P1、P2、……及Pn)所製得之蛋白質,若以不同的方法Q所製得的蛋白質Z與所請求的蛋白質名稱相同且具有由方法P所得之相同特性,且蛋白質Z為先前技術時,則無論申請時方法P是否已經能為公眾得知,所請求的蛋白質喪失新穎性。
2.5.3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請求項
物之發明通常應以結構或特性界定請求項,方法之發明通常應以步驟界定請求項,惟若某些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特性或步驟界定,或者以功能界定較為清楚,而且依說明書中明確且充分揭露的實驗或操作,能直接確實驗證該功能時,得以功能界定請求項。請求項中包含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解釋上應包含所有能夠實現該功能之實施方式。
請求項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中的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手段(或裝置)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步驟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中之技術特徵,其用語為「……步驟用以……」,而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動作。
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1)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 for)……」或「步驟用以(step 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
(2)「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3)「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解釋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該均等範圍應以申請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例如請求項中某一技術特徵的功能敘述為「……手段,用以轉換多個影像成為一特定之數位格式」,說明書中對應該功能的構造是資料擷取器或電腦錄影處理器,只能將類比資料轉換成數位格式,雖然「以程式完成之數位對數位轉換」之技術內容也能達成該功能,但因說明書並未記載該技術內容,解釋請求項時,請求項之範圍不包含「以程式完成數位對數位轉換」之技術內容。
2.5.4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
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於解釋請求項時應當參酌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考量請求項中的用途特徵是否對所請求保護之物產生影響,即該用途是否隱含請求保護的物具有適用該用途之某種特定結構及/或組成。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用於熔化鋼鐵之鑄模」,該「用於熔化鋼鐵」之用途對申請標的「鑄模」具有限定作用,為具有高熔點,故具有低熔點的一般塑膠製冰盒,雖然亦屬一種鑄模,但不致於落入前述請求項之範圍。
若該用途之界定對所要求保護之物本身並無影響,僅係物之目的或使用方式之描述,對於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不生作用。例如「用於……的化合物A」、「用於……的組成物B」或「用於……物品C」,若其中「用於……」的限定對化合物A、組成物B或物品C本身,未隱含具有某種特定結構及/或組成,則在判斷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時,其中的用途限定不生作用。
2.5.5用途請求項
基於發現物的未知特性而利用該特性於特定用途之發明,得以用途請求項予以保護。無論是已知物或新穎之物,其特性是該物所固有的,故用途請求項的本質不在物本身,而在於物之特性的應用。因此,用途請求項是一種使用物之方法,屬於方法發明。
用途請求項之標的名稱可為「用途」、「應用」或「使用」。請求項之前言中有關用途之敘述為發明之技術特徵之一,於解釋請求項及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時,均應考量。應注意者,審查時須由請求項之記載文字區分屬於用途請求項或物之請求項。例如請求項記載為「一種化合物A作為殺蟲之用途」,為用途請求項,視同「使用化合物A殺蟲之方法」,而不認定為「作為殺蟲劑之化合物A」(申請標的為物);「一種化合物A之用途,其係用於殺蟲」,為用途請求項,視同「一種殺蟲方法,其係使用化合物A」(申請標的為殺蟲方法),而不認定為「使用化合物A製備殺蟲劑之方法」(申請標的為製備方法)。同理,「一種電晶體作為放大電路之用途」,為用途請求項,視同「使用電晶體放大電路之方法」,而不認定為「使用電晶體之放大電路」(申請標的為物),亦非「使用電晶體建構電路之方法」(申請標的為製造方法)。
用途請求項不得為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物之醫藥用途若以「用於治療疾病」、「用於診斷疾病」等方式來界定,則屬於法定不予專利之項目,例如「一種化合物A在治療疾病X之用途(或使用、應用)」,視同「一種使用(或應用)化合物A治療疾病X之方法」,不得予以專利。惟因醫藥組成物及其製備方法依法得為申請標的,故用途請求項之記載方式為,例如「一種化合物A在製備治療疾病X之藥物的用途」或「一種化合物A之用途,其係用於製備治療疾病X之藥物」(稱為瑞士型請求項),其請求項之解釋係一種製備藥物之方法,非屬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上述請求項之記載方式將「化合物」或「組成物」用於醫藥用途的申請,改為用於製備藥物之用途的申請,其係避免涉及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之特殊記載方式,故該等特殊記載方式僅限於醫藥用途。至於物之非醫藥用途,例如非以外科手術執行之美容方法或衛生保健方法,其不涉及上述法定不予專利之方法,無須以瑞士型請求項之方式記載,而應以一般用途請求項或其他方式記載,例如「一種化合物A作為美白之用途」或「一種化合物A之用途,其係用於美白」。
醫療器材、裝置或設備(例如手術儀器)等物品並非「化合物」或「組成物」,其無法作為「製備藥物」之用途。因此,不得以瑞士型請求項之記載方式申請新穎醫藥用途。
2.6審查注意事項
(1)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意指標的名稱之敘述方式應明確,以反映申請標的,不得過於籠統簡略,若僅記載「一種物品」、「一種裝置」或「一種方法」等用語,即屬未敘明標的名稱之情況。
(2)獨立項以二段式撰寫時,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時表示,但以該等用語表示者,未必即為二段式請求項,例如「一種空調裝置,其特徵在於包含風向調節機構及風量調節機構。」由於其前言部分並未包含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故此處之「其特徵在於」相當於「其中」,並無不明確。此外,由於附屬項本身並不會記載申請標的之所有技術特徵,因此,無須使用「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等表現方式,惟若使用該等類似用語,亦未必即為二段式請求項,例如「如請求項1之裝置,其特徵在於元件A為a。」此處之「其特徵在於」相當於「其中」,亦無不明確。
(3)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該符號附加於對應之技術特徵之後,且置於括號內,並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例如一種基材表面處理裝置,包括:一輸送模組(10),…。惟若括號內有符號及文字,或是括號內僅有文字,可能導致不明確。例如,請求項記載「固定手段(螺絲13、螺絲14),不確定該固定手段是否僅限定為螺絲,或是還包括其他類型之固定手段;又如請求項記載「(混凝土)模製磚」,不確定該模製磚是否僅限定為混凝土模製磚,或是還包括其他類型之模製磚,因此,該等以括號註記的表現方式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反之,若括號的註記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的一般意義,則無不明確,例如(甲基)丙烯酸酯已知為「丙烯酸酯及甲基丙烯酸酯」之縮寫,因此,該括號的註記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又例如請求項記載一具有取代基之化學通式,其中關於該取代基種類之記載,係該通式之進一步說明,不論有無註記括號均不會導致請求項不明確。
3.摘要
摘要,應簡要敘明發明所揭露之內容,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另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摘要之撰寫方式,應有助於公眾在特定技術領域內快速檢索之目的。為確保摘要之資訊檢索功能,摘要不符合上述規定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或依職權修正後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為代表圖,並列出其主要符號,簡要加以說明;未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或刪除後通知申請人。
摘要僅供揭露技術資訊之用途,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亦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且不得作為修正及更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依據。
4.圖式
圖式之作用在於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的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的技術手段。圖式係判斷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的參照內容之一,而解釋請求項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圖式應註明圖號及符號,並依圖號順序排列,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違反上述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屆期未申復或修正者,得以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為理由,逕予核駁。
在無法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圖式的情況下,若能直接再現並符合圖式所適用之其他規定者,得以照片取代,例如金相圖、電泳圖、細胞組織染色圖、電腦造影影像圖或動物實驗效果比較圖。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三者中所註明之符號應一致,且記載同一元件時,應以同一符號予以註記。說明書中未註記的符號通常不得出現於圖式,若修正說明書時刪除說明書中整段內容,而刪除圖式中相對應之記載有困難時,不得僅因其記載不一致,而認定不符記載要件。惟應注意者,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註記之符號,均必須出現於圖式。
圖式應以表達發明技術內容之圖形及符號為主,說明文字應記載於圖式簡單說明,圖式本身僅得註記圖號及符號,但為明確瞭解圖式,得加入單一簡要語詞,如水、蒸氣、開、關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他說明文字,於特定情況下容許必要的註記,例如:
(1)座標圖:得有縱軸、橫軸、線及區域之說明。
(2)流程圖:得有方塊圖的方塊說明及邏輯判斷之記載。
(3)回路圖:得有方塊圖的方塊說明,信號及電源之記載,以及積體電路、電晶體及電阻器等記號。
(4)波形圖:得有波形之說明及波形表示式。
(5)工程圖:得有方塊圖的方塊說明,以及原料及產物之記載。
(6)狀態圖:得有座標軸、線及區域之說明。
(7)向量圖:得有向量及座標軸之說明。
(8)光路圖:得有光的成分、相位差、角度及距離之記載。
繪製方塊圖時,應於方塊內加註說明文字,或註記方塊之編號;繪製詳細電路圖時,對於慣用元件如電晶體、電容、電阻、場效電晶體、二極體等,得分別以Tr、C、R、FET、D等符號代之。
此外,圖式中記載「先前技術」或類似用語,通常非必要註記,但若有助於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時,得予以保留並加註「先前技術」或類似用語。
化學式、數學式或表(table)等技術內容,若無法記載於說明書內文時,得加註如式一、表一等編號說明,記載於說明書之最後部分。若上述技術內容無法記載於說明書時,得記載於圖式中,惟應註明如圖一、圖二等圖號,並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有關圖式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