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部分設計

設計專利係保護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本章以下稱「外觀」),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以物品之部分的外觀(本章以下稱「部分設計」)申請設計專利,係指申請人得就物品之部分的設計創作提出申請,以避免市場競爭者抄襲產品的局部設計特徵而輕易迴避該設計專利之保護。亦即,申請專利之設計標的並不僅限於物品之全部的外觀(本章以下稱「整體設計」),申請人得選擇針對物品的局部設計特徵申請部分設計,以取得更周延的設計保護範圍。

審查部分設計之專利申請案時,除了依本篇其他章節中之一般性規定外,另須判斷及處理之事項,於本章予以說明。

1.部分設計之定義

部分設計是指就物品之部分的外觀申請設計專利,其保護標的之態樣大致上可分為「物品之部分組件」(如圖8-1所示之「指示燈之基座」)及「物品之部分特徵」(如圖8-2所示之「運動鞋之部分」的表面花紋或圖8-3所示之「遙控器之部分」的形狀輪廓);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應用於物品中複數個組件或複數個特徵者(如圖8-4所示之「檯燈之部分」及圖8-5所示之「包裝袋之部分」),亦得申請部分設計。

 

圖3-2-02

圖8-1

圖8-2

圖1-23----

圖8-3

圖3-8檯燈虛線

圖8-4

圖8-5

 

2.說明書及圖式

2.1說明書

申請設計專利之說明書,其內容應包含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其中,若物品用途或設計說明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

2.1.1設計名稱

為使設計名稱所指定之物品與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實質內容一致,以物品之部分組件申請部分設計者,該設計名稱應載明為何物品之何組件,如圖8-1之例,其所「主張設計之部分」為指示燈之基座,設計名稱應記載為「指示燈之基座」;未明確載明為何物品之何組件而致所欲主張之標的不明確者,應以說明書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為理由通知申人限期修正。若該部分設計係就物品之部分特徵主張設計而難以指明為物品之何組件者,設計名稱得記載為所應用之「物品」或「物品之部分」,如圖8-2之例,設計名稱得記載為「球鞋」或「球鞋之部分」;又如圖8-3之例,設計名稱得記載為「遙控器」或「遙控器之部分」。

另審查人員應依設計名稱所指定之物品,並對照圖式之內容及物品用途之記載,依「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指定之,如設計名稱為「汽車之大燈」,該類別編號應為26-06 H0135,應避免指定為12-08 A0224(汽車)或指定為26-05 L0033(燈具)。但「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未有明訂特定之類別時,其類別則應與該物品相同,例如設計名稱為「鋼珠筆之握套」,因「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未有明訂其握套之類別,該類別編號應指定為19-06 B0075(鋼珠筆)。

2.1.2物品用途

部分設計之物品用途主要是針對「主張設計之部分」進行使用方式或功能之敘述,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藉此幫助瞭解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因此,以物品之部分組件申請者,該物品用途主要應就該組件之用途、使用方式或功能為說明,例如記載為「本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為指示燈之基座,該基座之底部係用於連接指示面板,頂部則可鎖固於天花板或吊掛於牆面」;以物品之部分特徵申請者,若該特徵部分不具有使用方式或功能者,則物品用途應記載為其所依附之物品之用途、使用方式或功能。

2.1.3設計說明

部分設計之設計說明主要係就該「主張設計之部分」之外觀特點加以說明,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藉此幫助瞭解該設計之外觀。

部分設計之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設計說明應就「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表示方式為明確且充分說明,例如記載為「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參照2.2.2節之圖8-10)、「圖式所揭露之灰階填色,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參照2.2.2節之圖8-11)、「圖式所揭露之半透明填色,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參照2.2.2節之圖8-12及圖8-13)、「圖式所揭露之虛線係表示所應用之球鞋物品,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中一點鏈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所欲主張之範圍,該一點鏈線本身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參照2.2.2節之圖8-14)。另外,未揭露於圖式之內容應視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原則上無須就該未揭露之情事於設計說明特別載明。

2.2圖式

申請部分設計之圖式必須備具足夠之視圖,且圖式中各視圖應符合明確之揭露方式,以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部分設計的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2.2.1圖式應備具之視圖

以部分設計申請專利,圖式中所呈現之視圖應能充分揭露所「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所有內容,部分設計為立體者,包含立體圖,以明確揭露所「主張設計之部分」的立體設計。例如圖8-6之「掛鐘」,因申請專利之設計為立體形式,圖式應包含立體圖及其他視圖以充分表現「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所有內容,未揭露之後視圖應視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又如圖8-7廚房之部分」,圖式應包含立體圖及其他視圖以充分表現「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所有內容,未揭露之視圖應視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若為平面形式者,申請設計專利之圖式得僅以前、後二視圖,或僅以平面圖呈現;例如圖8-8之「手帕之部分」,僅以前視圖或平面圖呈現,未揭露之後視面應視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圖8-6 「掛鐘

 

8-7 「廚房之部分

 

圖1-9

前視圖

8-8 手帕之部分

惟若圖式所包含之視圖
並不足以充分揭露主張設計之部分的外觀,或無法明確界定其所主張之範圍者由於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無法僅由該等有限之視圖瞭解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具體內容,此時將判斷為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圖8-9之「水過濾器為例,由圖式所揭露之立體圖及俯視圖可知其所主張設計之部分包含該水過濾器之頂面及側面部分,惟僅依該立體圖及俯視圖並無法明確得知該側面的具體形狀及特徵,亦無法明確界定其所省略的前、後、左側、右側視圖是否屬主張設計之部分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此時並無法將所未揭露者直接視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故應判斷為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另應注意者,補充視圖而欲由不明確的內容改為明確者,須注意修正後不得導入新事項而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8-9

2.2.2圖式之揭露方式

以部分設計申請專利,其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和「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可明確區隔之表示方式呈現,例如實虛線、半透明填色、灰階填色、圈選或其他等方式。以墨線圖表現部分設計者,其所「主張設計之部分」應以實線具體、寫實地描繪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則應以虛線等斷線方式或以灰階填色方式呈現(如圖8-10及圖8-11);以電腦繪圖或照片表現部分設計者,「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則應以半透明填色等方式呈現(如圖8-12及圖8-13),俾使「主張設計之部分」和「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得以明確區隔。

若該申請部分設計之圖式已利用實、虛線或其他上述方式區隔「主張設計之部分」和「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但仍未能具體明確表現「主張設計之部分」的範圍時,申請人得以其他斷線方式(例如一點鏈線)繪製邊界線(boundary)以明確區隔其邊界範圍(如圖8-14所示),該邊界線是一條虛擬的假想線,僅做為區隔「主張設計之部分」和「不主張設計之部分」,而該邊界線本身亦屬「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以包含二種以上之表示方式來表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時,應於設計說明具體載明其二者所表示之意義,例如「圖式所揭露之虛線係表示所應用之球鞋物品,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揭露之一點鏈線所圍繞者,係界定本案所欲主張之範圍,該一點鏈線本身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圖3-2-02

8-10

圖1-23-----灰階

8-11

水龍頭003

8-12

鞋01

8-13

8-14以虛線表示所應用之球鞋物品,另以

一點鏈線表示主張設計之邊界範圍

 

又圖式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本身的內容不得用於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因此在能明確且充分解釋其環境以及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情況下,該「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並無須揭露所應用物品的全部外觀。如圖8-15所示之「高爾夫球桿之桿頭」或圖8-16所示之「汽車之頭燈」之部分設計,其所揭露「不主張設計之部分」雖未完整揭露所應用之高爾夫球桿物品物品(僅揭露球桿桿頭而未完整揭露球桿桿體)或汽車物品(僅揭露汽車之前半部),但其已能明確且充分表示申請專利之設計,故無須揭露該物品之全部外觀。

圖1-16球杆

圖8-15

圖8-16

2.3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因此設計之圖式係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主要基礎,認定部分設計的申請專利之設計時,主要係以圖式中所揭露「主張設計之部分」的內容為準,而說明書所記載有關物品及外觀之說明並得審酌之。

另外,圖式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不得用於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但其可用於表示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所欲排除主張之部分或解釋其環境;而以其他斷線方式所繪製之邊界線亦屬「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因此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時,圖式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並得審酌之,據以解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參照2.2.2節之圖8-11所示),或解釋與「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參照2.2.2節之圖8-14所示),或解釋其環境(參照2.2.2節之圖8-16所示)。茲就圖式及說明書之各項內容詳細說明如下:

(1)圖式所揭露「主張設計之部分」: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係以「主張設計之部分」予以界定,審查時應將各視圖所揭露「主張設計之部分」的全部內容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

(2)圖式所揭露「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本身之內容不得用於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但可用於解釋與「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或解釋其環境,亦可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

(3)說明書之設計名稱:設計名稱係用於記載設計所施予之物品,故設計名稱亦為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依據。

(4)說明書之物品用途:物品用途如有記載者,於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時亦得審酌之。

(5)說明書之設計說明:以部分設計申請專利,設計說明必須就圖式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揭露方式明確且充分說明,以明確區隔「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故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時並得審酌之。另外,若設計說明尚有其他相關外觀之說明者,亦得審酌之。

簡言之,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時,界定部分設計的外觀係以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之全部內容為基礎,並得審酌設計說明之記載,另圖式中「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則可用於解釋與「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或解釋其環境;界定部分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則係依圖式中所揭露之內容(包含「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並對照設計名稱所載之物品,物品用途有記載者亦得審酌之;綜上而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範圍。惟應注意者,圖式中若標示為參考圖者,則不得作為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但得用於說明應用之物品或使用環境。

3.專利要件

3.1產業利用性

專利法規定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可供產業上利用。以部分設計申請專利者,若其所「主張設計之部分」在該物品領域之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應認定該部分設計具產業利用性。

3.2新穎性

審查部分設計之新穎性時,審查人員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為對象,若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揭露之外觀與引證文件中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且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不具新穎性。

審查新穎性時,得作為比對之先前技藝係以引證文件中已揭露之內容為準,例如已公開或公告之專利圖式中所揭露「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或參考圖中所揭露之設計,只要其所揭露之程度足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其皆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

3.2.1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認定部分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時,應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並對照設計名稱所記載之物品為判斷基礎,並審酌物品用途、功能之說明,據以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物品。

如申請專利之設計為物品之部分組件時,物品的相同、近似判斷係以該物品之組件為對象,就該物品之組件的用途、功能判斷其是否屬相同或近似物品。例如「汽車之燈具」之部分設計,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應為「應用於汽車之『燈具』」,而非「汽車」本身,亦非其他領域之「燈具」。

3.2.2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判斷部分設計之外觀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應以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整體外觀為對象,就其與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進行比對;「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外觀並非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但其可用於解釋與「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判斷外觀的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予以審酌。

亦即,部分設計所「主張設計之部分」與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且「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等關係與先前技藝大致相同者,應認定為外觀相同;若「主張設計之部分」與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雖「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與先前技藝略有不同,但該等關係仍為該物品領域所常見者,原則上應認定為外觀近似。反之,「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整體外觀與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不相同亦不近似;或即使「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整體外觀與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但其「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非為該類物品領域所常見者,則應認定為外觀不相同、不近似。


 

3.2.3案例

例1.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判斷

先前技藝

「汽車大燈」

設計專利申請案

「汽車之大燈」

〔說明〕

以右圖「汽車之大燈」之部分設計申請專利,該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為「應用於汽車前方之『燈具』」而與左圖之先前技藝「汽車大燈」為相同之物品,且其二者之外觀近似,其二者屬近似之設計,該設計不具新穎性。

 

例2.「主張設計之部分」與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

先前技藝

「照相機」

設計專利申請案

「照相機之鏡頭」

圖3-1相機2

圖8-101

〔說明〕

以右圖「照相機之鏡頭」申請部分設計,因其所「主張設計之部分」與左圖之先前技藝相對應的部分為相同物品之相同外觀,其二者屬相同之設計,該設計不具新穎性。

以上二圖例,反之以左圖之「照相機」申請整體設計,雖右圖之先前技藝為「照相機之鏡頭」之部分設計,但該照相機之整體設計與先前技藝所揭露之內容(包含「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所構成之整體)為相同設計,該設計仍不具新穎性。

 


 

例3.「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本身之內容不得用於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

先前技藝

「照相機之鏡頭」

設計專利申請案

「照相機之鏡頭」

圖8-101

〔說明〕

以右圖「照相機之鏡頭」之部分設計申請專利,該「主張設計之部分」與左圖先前技藝相對應部分之外觀相同,雖「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外觀不同,但其二者「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大致近似,應認定為相同物品、近似外觀,其二者屬近似之設計,該設計不具新穎性。以上二圖例,反之亦不具新穎性。

 

例4.「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略為不同

先前技藝

「照相機之鏡頭」

設計專利申請案

「照相機之鏡頭」

圖8-101

圖8-106

〔說明〕

以右圖「照相機之鏡頭」之部分設計申請專利,「主張設計之部分」與左圖先前技藝相對應部分之外觀相同,雖其二者「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關係略有不同,但該關係仍為該類物品領域所常見,應認定為外觀近似,其二者屬近似之設計,該設計不具新穎性。以上二圖例,反之亦不具新穎性。

3.3創作性

3.3.1創作性之判斷基準

審查部分設計之創作性時,主要係以「主張設計之部分」的整體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若其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並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藝以模仿、轉用、置換、組合等簡易之設計手法完成該部分設計,且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係用於表現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或其與「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並無須考量「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創作性。惟該「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非為該類物品中所常見者,則仍應判斷該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之差異是否為參酌其他先前技藝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所為之簡易手法,據以判斷該部分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

例如,申請設計之專利為「湯匙之把手」形狀,其與先前技藝之差異僅係就不相同、不近似物品領域之「鐵鎚之把手」形狀為直接轉用,應屬創作性之判斷範疇;又如申請專利之設計為「鞋底之部分」之花紋的部分設計,其係將習知之鞋子表面花紋應用於該申請案之鞋底,雖該鞋底花紋之設計非為該類物品所常見之位置,惟若參酌其他引證之先前技藝可得知將球鞋表面花紋應用於鞋底設計已為習知之應用手法者,其仍應屬易於思及之設計。

3.3.2案例

例1.直接轉用

先前技藝

「鐵鎚之把手」

設計專利申請案

「湯匙之把手」

刀叉變鐵鎚02-05

刀叉02-01

〔說明〕

以右圖「湯匙之把手」之部分設計申請專利,其僅係就其他物品之技藝領域的外觀―左圖之「鐵鎚之把手」所為之直接轉用,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例2.改變「主張設計之部分」的位置,而非為該類物品所常見者

先前技藝1

「球鞋之部分」

設計專利申請案

「鞋底之部分」

鞋子11

鞋子12

先前技藝2

「球鞋」

鞋子21

〔說明〕

以右圖「鞋底之部分」之部分設計申請專利,其係將習知之鞋子表面花紋(如左圖先前技藝1)應用於該申請案之鞋底,雖該鞋底花紋之設計非為該類物品所常見之位置,但參酌其他引證之先前技藝(如左圖先前技藝2)可得知將球鞋表面花紋應用於鞋底設計已為習知之應用手法,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3.4先申請原則

3.4.1先申請原則之判斷基準

先申請原則係指有二以上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時,僅能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而同一人或不同人同日申請者,則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或協議。審查先申請原則時,應以其二者之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比對範圍,據以判斷其二者是否重複專利。亦即,若該二申請案為部分設計者,其比對範圍應以圖式中「主張設計之部分」為準;「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本身之內容不得作為外觀比對之範圍,但可用於解釋與「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亦可用於認定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因此,該二以上專利申請案中「主張設計之部分」相同,且其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大致相同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若「主張設計之部分」與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雖「主張設計之部分」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不同,但該等關係仍為該類物品領域所常見者,原則上應認定為近似。

又如該二申請案一為整體設計一為已揭露於前者之一部分之部分設計,其比對範圍應就整體設計所揭露之整體與部分設計「主張設計之部分」進行比對,因二者之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內容不同,原則上應認定為不相同、不近似而皆得准予專利。

值得說明者,不同人於不同日有二個以上申請案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時,應適用「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應俟先申請案公告後,始進行後申請案之審查。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文件,則得為先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已揭露之內容,而不僅侷限以先申請案之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比對範圍。

3.4.2案例

例1.

先申請案

「照相機之鏡頭」

後申請案

「照相機」

圖8-101

圖3-1相機2

〔說明〕

若同一人以「照相機之鏡頭」之部分設計及「照相機」之整體設計先、後申請設計專利,應就先申請案「主張設計之部分」―照相機之鏡頭部分與後申請案照相機之整體比對,其二者申請專利之設計不相同、不近似,後申請案並無不符先申請原則之規定。以上二圖例,反之亦同。

 

例2.

先申請案

「照相機之鏡頭」

後申請案

「照相機之鏡頭」

圖8-101

〔說明〕

若同一人所申請之先、後申請案皆為照相機之鏡頭而為相同之物品,「主張設計之部分」之外觀相同且其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大致近似,應認定為外觀近似,二者為近似之設計,後申請案不符先申請原則之規定。

 

例3.

先申請案

「照相機之鏡頭」

後申請案

「照相機之鏡頭」

圖8-101

圖8-106

〔說明〕

先、後申請案「主張設計之部分」為照相機之鏡頭部分相同,雖其與「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間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不同,因該等關係仍為該類物品領域所常見者,原則上應認定為近似,後申請案不符先申請原則之規定。但如為同一人提出申請者,後申請案得為先申請案之衍生設計。

4.一設計一申請

以部分設計申請專利者,亦須符合一設計一申請之規定,亦即,部分設計通常必須為單一外觀應用於單一物品。惟對於一物品包含有二個以上分離的「主張設計之部分」者,因其係就單一設計創作對象主張不同的設計部分,仍得將所有部分所構成之整體視為一設計,而得以一申請案申請設計專利。例如: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檯燈之部分」(如圖8-17所示),其係以虛線表示習知之支撐桿體,而使得主張設計之檯燈燈罩與基座部分被區隔為二個分離之部分;申請專利之設計為「包裝袋之部分」(如圖8-18所示),其所要主張之設計為包裝袋兩側之特徵而為二個分離之部分,其仍得就所有部分所構成之整體視為一設計,得以一申請案申請設計專利。惟應注意者,其在權利行使上,只能將所有部分所構成之整體作為一設計行使權利,不得就其一或多個部分分拆單獨行使權利。

圖3-8檯燈虛線

圖8-17

圖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