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成組設計

申請設計專利,原則上應就每一物品之外觀提出申請,此即所謂「一設計一申請」。然而,在設計實務上,產業界於進行產品開發時,往往會針對習慣上同時販賣或同時使用之複數個物品進行整體性之創作,以達成該複數個物品於組合後能產生整體具特異視覺效果之設計,因此專利法規定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以保護該成組物品之設計(本章以下稱「成組設計」);而在權利的行使上,亦只能將成組設計視為一個整體之設計行使權利,不得就其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單獨行使權利。

審查成組設計之專利申請案時,除了依本篇其他章節中之一般性規定外,另須判斷及處理之事項,於本章予以說明。

1.成組設計之定義

成組設計,係指對於二個以上之物品,其是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同一類別,指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之同一大類(classes)之物品。即申請成組設計之所有構成物品應屬該分類表同一大類中所列之物品,例如以「一組餐桌椅」申請成組設計,該構成物品之桌子及椅子皆屬於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之第06類-家具中所列之物品,即符合成組設計之同一類別。

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係指該二個以上之物品,在市場消費習慣上是以成組物品一同販賣,例如床包組(包含床罩、床單及枕頭套等)、茶具組(包含茶杯、茶壺、茶盤及濾壺等)、沙發組(包含沙發椅、沙發床及腳凳等)、餐具組(包含餐刀、餐叉及湯匙等)、手工具組(包含鑽子、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對錶組(包含男、女對錶)、茶几組(包含大、中、小茶几)等。

習慣上以成組物品使用,係指該二個以上之物品,在使用習慣上會以成組物品合併使用,其通常在使用其中一件物品時,會產生使用聯想,從而想到另一件或另幾件物品的存在,例如咖啡組(包含咖啡杯、咖啡壺、糖罐及牛奶壺等)、課桌椅組(包含課桌及課椅等)、文具組(包含鉛筆、橡皮擦、直尺及鉛筆盒等)、刷具組(包含大、小化妝刷、粉撲及手提鏡等)、飾品組(包含戒指、項錬及耳墜等)、運動服組(包含運動外套、運動褲、運動帽等)、音響組合(包含播放器、喇叭及擴大機等)等。

判斷是否為習慣上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時,審查人員應模擬市場消費型態及使用者之實際使用情況,據以判斷該成組設計是否符合所稱之習慣上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若為促銷目的而任意搭配之物品而非屬市場消費習慣上成組物品販賣者,例如販賣書包並隨贈鉛筆;或於使用情況上難以聯想其為合併使用者,例如高爾夫球桿及籃球,應判斷為不符專利法所稱之習慣上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

符合專利法成組設計之定義,應屬於「同一類別」,且符合「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習慣上以成組物品使用」之其一規定,不符上述要件者,應以不符成組設計之定義為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及圖式,或申請分割。此外,申請成組設計除應符合上述之規定外,其亦必須符合專利法有關設計之定義(詳見本篇第二章「何謂設計」)。

2.說明書及圖式

2.1說明書

申請設計專利之說明書,其內容應包含設計名稱、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其中,若物品用途或設計說明已於設計名稱或圖式表達清楚者,得不記載。

2.1.1設計名稱

以成組設計申請專利,為使設計名稱能簡明且具體包含成組設計所保護之標的,其應以上位之名稱指定之,並冠以「一組」、「一套」、「組」或「套」等用語記載,例如,「一組之沙發」、「一套之餐具」或「咖啡組」;設計名稱未能明確包含成組設計所保護之標的,或未冠以「一組」、「一套」、「組」或「套」等用語者,應以不符說明書及圖式之「可據以實現要件」,通知申人限期修正。

若成組設計係欲主張該成組物品之部分組件或部分特徵,或欲排除該成組設計之部分者,設計名稱亦應符合部分設計之記載規定,例如記載為「一組餐具之把手」或「杯墊組之部分」;若該成組設計同時包含圖像設計時,例如主張設計之內容同時包含視聽音響組及其視聽螢幕上之圖像,設計名稱應記載為「具有圖像之視聽音響組」。

另審查人員應依設計名稱所指定之物品,並對照圖式之內容及物品用途之記載,依「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所明訂之,但未有明訂特定之成組類別時,應指定所有構成物品之類別編號。例如設計名稱為「刀具組」,應指定類別編號為07-03 C0187(刀具組);又如設計名稱為「一組辦公桌椅」,因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並未有明訂該成組類別,故應同時指定類別編號為06-03 O0013(辦公桌)與06-01 O0009(辦公椅)。

2.1.2物品用途

申請成組設計,其物品用途應就該成組物品之用途、使用方式或功能說明之,如有必要時亦得就各構成物品之用途為說明,俾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物品用途之記載,更明確了解該成組設計所施予之成組物品。

2.1.3設計說明

由於成組設計係就成組物品進行整體性之創作,故該設計說明應就該成組物品所構成之整體視覺外觀的設計特點加以說明,例如成組物品並列後所產生整體連貫的視覺效果、或所有物品間所具備之共通設計特徵等。

另外,若為輔助說明圖式所揭露各構成物品之名稱時,亦得於設計說明欄位簡要敘明之,例如記載為「圖式所揭露之成組物品包含播放器、擴大機及左、右喇叭」或「圖式前視圖中,標示(1)為播放器、(2)為喇叭、(3)為擴大機」(參照圖10-1)。

 

圖10-1

2.2圖式

由於成組設計係包含二個以上之物品,因此為能充分揭露該成組設計之外觀,一般而言圖式應分別揭露各構成物品之所有視面(例如,分別揭露各構成物品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並應揭露至少一張包含成組物品且能代表該成組設計之視圖,以具體呈現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外觀(如圖10-2所示)。惟因設計特徵關係,以合併揭露方式於各視圖中揭露該成組物品者,若其能充分揭露所有構成物品之外觀,得依此方式為之(如圖10-3所示)。

 

3-10-5音響組06     3-10-5音響組09

3-10-5音響組07 3-10-5音響組08

圖10-2一組之音響

 

3-10-圖10-16踏墊06

圖10-3杯墊組

2.3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因此設計之圖式係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主要基礎,認定成組設計的申請專利之設計時,主要係以圖式中揭露所有構成物品所構成之整體外觀為準,而說明書所記載有關物品及外觀之說明並得審酌之。

由於成組設計係為了符合成組物品一同販賣或合併使用之市場需求,而就該成組物品進行整體之視覺性創作,因此在申請專利之設計的解釋上,只能將所申請之成組物品視為一個整體之設計,不得就其中單個或多個物品分拆單獨解釋其申請專利之設計。茲就圖式及說明書之各項內容詳細說明如下:

(1)圖式所揭露之內容:認定成組設計的申請專利之設計,主要係以圖式中揭露所有構成物品所構成之整體外觀為之。因此,於界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及物品時,應以圖式中各視圖所揭露的全部內容據以判斷。

(2)說明書之設計名稱:設計名稱係用於記載設計所施予之物品,故設計名稱亦為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依據。

(3)說明書之物品用途:物品用途如有記載者,於認定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時亦得審酌之。

(4)說明書之設計說明:設計說明如有記載者,於認定設計所呈現之外觀時亦應得審酌之。

簡言之,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時,界定成組設計之外觀係以圖式所揭露成組物品所構成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設計說明有記載者亦得審酌之;界定成組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則係依圖式中所揭露之內容並對照設計名稱所記載之成組物品,物品用途有記載者亦得審酌之;綜上而構成申請專利之設計的整體範圍。惟應注意者,圖式中若標示為參考圖者,則不得作為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但得用於說明應用之物品或使用環境。

3.專利要件

3.1新穎性

審查成組設計之新穎性時,審查人員應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申請專利之設計為對象,亦即應就成組設計所有構成物品所構成之整體外觀,與單一引證文件中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進行比對,不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進行比對。若該成組設計所揭露之整體外觀與單一引證文件中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相同或近似,且該成組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相同或近似者,應認定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不具新穎性。

3.1.1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認定成組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時,應以圖式所揭露之整體內容並對照設計名稱所記載之成組物品為判斷基礎,據以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判斷成組設計所應用之物品的相同或近似時,應以成組物品所構成的整體用途、功能作為判斷的對象,不應拘泥於各構成物品之用途、功能差異。

例如,以「一組音響」(包含播放器、擴大器及左、右喇叭)申請成組設計,應就該「一組音響」之整體用途、功能與先前技藝比對,而非就「一組音響」的每一構成物品分別進行比對;若該「一組音響」與先前技藝所揭露的音響設備(包含播放器、低音喇叭及左、右中音喇叭)具備相同或近似之整體用途、功能時,即使二者所構成物品略有不同,仍應判斷為相同或近似之物品。

3.1.2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判斷成組設計之外觀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時,應以圖式所揭露之整體外觀作為比對之對象,就其與單一引證文件中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進行比對。

一般而言,審查新穎性所引用之單一引證文件中先前技藝已包含成組設計之所有構成物品時,因成組設計與先前技藝相對應之部分為相同物品、相同外觀,應判斷為相同設計。反之,引用之單一引證文件中先前技藝僅包含成組設計之部分構成物品時,因其並未揭露該其他部分構成物品之外觀,原則上應認定為外觀不近似。

惟若單一引證文件中先前技藝雖未完全包含成組設計之所有構成物品,但該成組設計於增加部分構成物品後,仍會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者,仍應認定為外觀近似。

3.1.3案例

例1.單一先前技藝已包含成組設計之所有構成物品

先前技藝

「一組音響」

設計專利申請案

「一組音響」

3-10-5音響組11

音響2

〔說明〕

以「一組音響」之成組設計申請專利,該成組設計包含播放器及左、右喇叭,先前技藝所揭露之內容包含播放器、擴大機及左、右喇叭,因成組設計所揭露之內容已揭露於單一先前技藝相對應之內容中,其二者應屬相同之設計,該設計不具新穎性。

 

例2.單一先前技藝僅包含部分構成物品

先前技藝

「一組音響」

設計專利申請案

「一組音響」

音響2

3-10-5音響組11

〔說明〕

以「一組音響」之成組設計申請專利,該成組設計包含播放器、擴大機及左、右喇叭,先前技藝所揭露的內容僅包含播放器及左、右喇叭而未揭露擴大機,其為整體不近似之外觀,該設計並未喪失新穎性。

 

例3.單一先前技藝雖僅包含該成組設計的部分構成物品,但仍會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

先前技藝

「一組茶具」

設計專利申請案

「一組茶具」

3-10-7例3

3-10-7例32

〔說明〕

以「一組茶具」之成組設計申請專利,該單一先前技藝雖僅包含該成組設計的部分構成物品,但該成組設計較先前技藝增加部分構成物品後仍會使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仍應認定二者為近似之外觀,該設計喪失新穎性。

 

3.2創作性

3.2.1創作性之判斷基準

審查成組設計之創作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藝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合,判斷該成組設計是否易於思及。

例如以「一組音響」(包含播放器、喇叭及擴大機)申請成組設計,審查所引用之多份文獻分別包含播放器、喇叭及擴大機時,得就該多份引證文件判斷該成組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如其僅是簡易之組合而未能使所構成之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認定該成組設計不具創作性。惟若該成組設計相較於引證文件係經修飾或重新構成,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則應認定該成組設計仍具創作性。

3.2.2案例

例1.組合

先前技藝1

「播放器」

設計專利申請案

「一組音響」

3-10-5音響組13

音響2

先前技藝2

「喇叭」

3-10-5音響組14

〔說明〕

以「一組音響」之成組設計申請專利,僅係就個習知之播放器與喇叭所為之簡易組合,且無法使該成組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例2.經修飾或重新構成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

先前技藝

「一組茶几」

設計專利申請案

「一組茶几」

2

1

〔說明〕

以「一組茶几」之成組設計申請專利,該成組設計之各構成物品已經增加、修飾並重新構成,其整體外觀已能呈現不同於先前技藝之整體視覺效果,仍應認定該成組設計具創作性。

3.3先申請原則

3.3.1先申請原則之判斷基準

先申請原則係指有二以上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時,僅能就最先申請者准予專利;而同一人或不同人同日申請者,則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或協議。審查先申請原則時,應以二者之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比對範圍,據以判斷其二者是否重複專利。亦即,若該二申請案皆為成組設計者,或其一為成組設計另一為整體設計者,審查時應以二者所主張設計之全部內容為比對範圍。因此,若其一申請案之內容為另一成組設計申請案之部分構成物品時,原則上應認定該二者申請專利之設計不相同、不近似,均得予以專利。

值得說明者,不同人於不同日有二個以上申請案為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時,應適用「擬制喪失新穎性」之規定,應俟先申請案公告後,始進行後申請案之審查。審查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引證文件,則得為先申請案之說明書或圖式已揭露之內容,而不僅侷限以先申請案之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比對範圍。

 

 

3.3.2案例

先申請案

「一組音響」

後申請案

「一組音響」

3-10-5音響組11

音響2

〔說明〕

若同一人所申請之先申請案申請專利之設計包含為播放器、擴大機及左、右喇叭,後申請案申請專利之設計則包含先申請案所揭露之播放器及左、右喇叭,因其二者申請專利之設計不相同、不近似,並無不符先申請原則而均得准予專利。以上二圖例,反之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