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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313b

令函日期: 114-03-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313b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因學術研究製作動畫利用他人書封圖片及肖像攝影涉及著作權一事,說明如下:

一、書籍之書封圖片或肖像攝影,如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其中美術著作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本法第30條第1項參照),攝影著作保護期間為公開發表後50年(本法第34條第1項參照),又來信所詢由已故英國籍人士所拍攝之著作,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且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外國人之著作於我國境內亦受本法保護,前述著作如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否則可能構成侵權,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二、所詢為學術研究製作實驗動畫,利用到書籍書封圖片及書封上肖像攝影一事,涉及「重製」之利用行為,依本法第52條規定,為研究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述「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之用,且在合理範圍內(須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4項要件審酌),始得主張引用之合理使用,毋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所詢利用行為如符合上開規定,即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如未符合前述要件,縱使註明出處,亦不屬合理使用,而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侵權疑慮。

三、另利用公眾人物肖像一節,因肖像權屬民法人格權範疇,並非著作權法規定之權利,併予敘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4-03-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4-15
  • 瀏覽人次 :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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