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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327

令函日期: 114-03-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327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者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詢代購賣家所使用之商品照片、圖片及哭娃系列商品,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為受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而不須辦理著作權登記或註冊。

二、若該賣家張貼於網路之商品照片非自己拍攝而係轉貼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已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商家輸入販售之手作哭娃如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重製物,依本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視為侵害著作權,且輸入後如有銷售行為,亦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散布權」,以上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三、如欲檢舉疑似盜版商品,可親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各地方警察機關或派出所報案(詳情請洽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電話0800-016597)。惟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仍需由該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提起告訴,司法機關才會進行審理,權利人如未提出告訴,檢調單位亦無法續追其刑責。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之手作娃娃是否屬於非法重製物?販售等行為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14-03-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4-15
  • 瀏覽人次 :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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