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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410002890號

令函日期: 114-03-05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41000289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函詢民國69年間之著作權註冊程序相關法規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4年00月00日00000字第000000號律師函。
二、我國人民於69年間申請著作權註冊,係依53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及54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先予說明。
三、所詢問題一,依53年著作權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著作物須依法註冊,始享有著作權。未經當時著作權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查前,不予註冊。另依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聲請註冊時應備齊樣本2份並附具申請書載明著作物之名稱等相關事項(施行細則如附件),又依53年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用筆名或別號之著作物於聲請註冊時,必須呈報真實姓名。
四、所詢問題二、三,依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證件。」故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檢附受讓證明文件。惟內政部就申請人檢附之受讓證明文件之真正並不作實質認定,就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如於註冊時呈報不實者,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除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外,並得由內政部註銷其註冊;至於申請人申請時所繳交之相關證明文件,係依當時檔案相關法規辦理歸檔作業,併予說明。
五、隨文檢送本局96年1月3日智著字第09500120430號函說明供參。

  • 發布日期 : 114-03-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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