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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410005210號

令函日期: 114-04-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4100052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詢問「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行為人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4年00月00日(114)000第00000號函。
二、貴會所詢「演唱會、劇場演出等營利性質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下稱單場次費率)之納稅人引用本局108年7月19日智著字第10800042080號函主張實際表演者(如歌手、DJ、演奏者)始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人一事,按本局前揭函說明三已敘明:「演唱會等公開演出行為是由主辦單位與歌手共同參與而構成...應可認主辦單位及歌手係共同參與公開演出的行為」,亦即主辦單位與實際表演者係公開演出之共同行為人,至於應由何人取得所利用音樂著作之授權,該函釋亦已說明應視主辦單位與實際表演者雙方契約內容予以認定,如最終無人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即利用音樂著作,衡酌實務上因主辦單位辦理活動,對於相關細節及利用音樂曲目等事宜較為嫻熟,故通常應由主辦單位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主辦單位尚不得以公開演出行為人為實際表演者為由而免除其侵權責任。
三、至於本局105年審定貴會旨揭使用報酬率「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ÜST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僅為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與公開演出行為人之認定係屬二事,納稅人是否即為公開演出之行為人,仍須於個案具體判斷。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前述公開演出行為人及侵權責任歸屬之認定,如有相關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4-04-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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