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貴公司詢問著作權法第56條第1項相關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14年00月00日0字第00000000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本項規定賦予廣播或電視電台得為異時播出之需而得暫時錄製他人著作之要件有三:(1)為公開播送之目的、(2)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3)其公開播送特定著作之行為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所詢問題一,電視台取得公開播送授權後,以自己之設備於製作節目時將貴公司享有權利之音樂著作錄製於節目,並於其經營之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此時錄製之重製行為因符合前述三項要件,則得依前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尚無疑義。惟電視台後續將該節目之影片上傳至社群網路平台或OTT平台供民眾點閱觀賞,由於該電視台上傳節目影片將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之行為,此等行為與本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條件並不同,均應取得授權,方屬合法利用(本局107年12月4日智著字第10700078030號函併參,如附件)。
四、所詢問題二,說明如下:
(一)由於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伯恩著作權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訂定,其立法目的係允許暫時性錄製而給予合理使用之空間,如該等暫時錄製物後續可以廣泛
流通利用,該重製行為即與暫時性錄製之性質不符,亦可能過度損害權利人之權利,故電視台如後續將該等暫時錄製物提供不同公司之其他電視頻道使用,其重製行為不符合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二)至於電視台如將暫時錄製物提供予同一公司之其他電視頻道播出,且其他電視頻道播出節目已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則仍符合「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之要件,應
符合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前述電視台之重製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是否應取得重製之授權?如有相關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