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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422b

令函日期: 114-04-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422b
令函要旨:

有關您檢附合約所涉著作權問題,答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當事人得透過契約約定予以認定;如雙方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出資人得在出資的目的及範圍內利用該著作。

二、有關您來信檢附之劇本經紀合約,經檢視其內容屬文創工作者受託為出資人完成劇本,雙方就著作權之歸屬、利用及報酬等所為約定,由於著作權合約係屬私權約定,依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故個案約定之內容各有不同,建議您參考本局「文創產業著作權相關契約範本及使用說明」(「合約2或合約3」之相關內容),依實際需要予以增刪調整。

三、至於所附之演員經紀合約,其內容係製作單位出資聘請演員於影視作品中表演,雙方就其表演之著作權(請參考本法第7條之1、第22條等規定)之授權、報酬等所為約定,則請您參考本局「表演人著作權相關契約範本及應注意事項」,並依實際需要予以增刪調整。

四、另契約中有關肖像權部分屬民法人格權範疇,並非著作權法規定之權利,建議您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或法務部。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就契約內容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0701 著作權法第7條之1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 : 114-04-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5-12
  • 瀏覽人次 :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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