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40502
令函日期: | 114-0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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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0502 |
令函要旨: | 有關所詢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部分: (一) 商品配飾本身如係以模具製作或係以機械製造可大量生產之「工業產品」,非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不受本法保護,合先說明。 (二) 惟商品配飾之設計,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意高度),則屬於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換言之,作品係以美術技巧或感情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情感之創作,當認係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與他人之商品配飾設計外觀相似,例如早期已有類似的設計,則可能因該設計本身構成「抄襲」他人作品,而被認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不構成本法保護之著作。 (三) 又不論來文所稱之「M同業」之設計是否抄襲先前作品或其他同業是否抄襲「M同業」設計之作品,是否構成「抄襲」,我國法院實務上會以是否曾「接觸」過他人著作,以及兩著作間是否有「實質近似」進行判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所詢商品配飾是否僅係重現他人著作而涉及著作權之侵害,須由法院於個案依前述要件判斷之,尚難一概而論。 (四)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述個案情形是否屬於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是否構成侵權?如發生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為保障自身權益,建議您可就個案案情洽詢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之意見,亦可保留自中國大陸合法輸入之證據,或要求權利人提出權利證明文件。 (五) 至於所詢自中國大陸進口商品配飾,如明知該配飾設計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輸入(即進口)該等非法重製物將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本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縱該商品配飾係合法重製物,則依本法同條第4款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如未經中國大陸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輸入我國者,則輸入及後續販售(散布)之行為,將涉及侵害著作權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併提醒注意。 二、商標權部分: (一) 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而可以註冊,是在審查時就申請註冊的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申請人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等,就個案存在之客觀參酌因素綜合判斷。關於商標識別性的審查,有本局網頁(https://www.tipo.gov.tw/trademarks-tw/cp-517-860259-f5cf9-201.html)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基準)可提供參考。習見的宗教圖像、符號與神祇圖像,給予消費者的印象通常僅傳達祈願、祈福或表示宗教信仰等特定意涵,無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原則上不具有識別性。相反的,非屬習見宗教的圖形或符號,如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不會聯想與宗教性質相關,足以產生指示及區辨來源的功能,或將祭祀的神祇構思為具不同風格的文創設計圖形,則應具有識別性(基準4.10.2參照),先予說明。 (二) 商標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並可以依商標法第68、69條及第95、97條規定,對於他人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的行為,主張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但為衡平維護商標權益及其他業者商業上合理使用的空間,例如行為人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等情形(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明定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請參照第35條第2項及36條規定)。惟此係行為人於侵權訴訟中得主張抗辯的事由,有關您來信所提到神佛設計配飾,經查類此圖樣有經認定不具識別性而被核駁不予註冊者,例如核駁第440948、444983號等商標,至於具體個案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則應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實,並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權利人的主張、使用人的主觀意思及消費者的客觀認知等事證加以判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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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 發布日期 : 114-05-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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