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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521b

令函日期: 114-05-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521b
令函要旨:

依您來信及所附藝文採購勞務契約(下稱本案採購契約)內容所示,貴館為委外辦理某項展示設計與製作案(下稱本案),就廠商之履約成果已約定由貴館取得著作財產權。有關您所詢著作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問題1:

(一) 貴館於本案採購契約既已約定由貴館取得本案履約成果之全部,廠商是否仍須另行出具「著作財產權讓與書」一節,此須視廠商是否為實際創作人而定,若廠商為實際創作人(自然人)者,則廠商(自然人)完成本案履約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即依本案採購契約約定直接歸屬於貴館所有,廠商無須另外交付上述「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惟若廠商非實際創作人(法人),本案履約成果係由廠商之受僱人或受聘人完成者,則廠商須協助貴館與該受雇人(或受聘人)簽訂「著作財產權讓與書」,並交付予貴館,以確保貴館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

(二) 上述說明,建議您可再參考文化部「藝文採購契約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或是本局「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

二、問題2:所詢未來廠商後續利用(例如:公開展示)本案履約成果時,是否須取得貴館之授權一節,依本案採購契約第14條第(四)款第(2)目約定,貴館既依本案採購契約取得履約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廠商得以書面載明授權期間、地域、範圍、利用方法等內容,向貴館申請授權利用之。則按該條意旨,貴館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決定是否以及如何授權廠商利用本案履約成果(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問題3-1: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規定,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另「著作權」與著作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所有權是物權的一種,屬民法規定的範圍),故本案履約成果之著作物(如您來信指稱之空間展示藝術裝置)縱由廠商於展期結束後回收,亦不影響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四、問題3-2:廠商將本案履約成果(即上述之空間展示藝術裝置)回收後,後續廠商欲公開展示部分之裝置藝術,是否仍須向貴館申請著作財產權授權一節,原則上,縱使廠商僅利用該著作的一部分,仍會構成本法所規定之公開展示利用行為(本法第27條規定參照),廠商仍須取得貴館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至廠商申請授權利用一節,仍請貴館參考前述說明二。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114-05-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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