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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529

令函日期: 114-05-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529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如何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一事,說明如下: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64條規定:「依……第五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由於本法並無規定明示出處之方式,只要按實際利用情形,以合理方式標示著作人之資訊,使社會上一般人容易瞭解被利用著作係出自何處即可。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14-05-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6-10
  • 瀏覽人次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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