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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605b

令函日期: 114-06-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605b
令函要旨:

一、有關貴公司規劃提供透過網路平台與播放設備供消費者點播歌曲之服務,其營運模式可能涉及之著作利用行為,本局已以電子郵件1140522答復您在案,其所涉之各個利用行為原則上應由實際行為人取得授權,惟實務上由何者取得授權,仍可由市場機制決定,先予說明。

二、所詢前揭本局5月22日電子郵件說明一所述之各項著作利用行為,應由何人取得授權,分述如下:

(一) 如貴公司基於提供客戶合法影音內容之目的,就本局5月22日電子郵件說明一、第1點、第2點及第3點所述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利用行為,均係源自於貴公司之服務而來,且貴公司於建置雲端曲庫時即已向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取得重製授權,因此從授權便捷性之角度,建議由貴公司取得後續利用之完整授權,貴公司之下游業者即無須再取得授權,則可避免不必要之授權糾紛。

(二) 本局5月22日電子郵件說明一、第3點所述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因係「公開場所業者」提供消費者點播及演唱歌曲所致,實務上均由該「公開場所業者」負責取得授權。

三、又經電詢,您來信所述「購買者(使用人-終端與伺服器)(架設本地曲庫)」一節,係指使用貴公司點播設備之「公開場所業者」,自行將(貴公司雲端曲庫所無之)其他歌曲MV等影音內容灌錄在自己的伺服器,以建立獨立的雲端曲庫,此屬該場所業者的「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MV)之利用行為;其後續供顧客點播演唱之行為,同樣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利用行為,皆應由該「公開場所業者」自行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面臨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因此,建議貴公司提醒下游之「公開場所業者」,如有上述自行建置獨立雲端曲庫之行為,應自行取得相關著作之授權,併予敘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前述各項著作利用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及侵權責任歸屬之認定,如有相關爭議,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114-06-0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7-10
  • 瀏覽人次 :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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