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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616

令函日期: 114-06-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616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除本法第11條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外,均係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 (本法第10條、第21條參照),先予敘明。

(一)所詢問題5,機關委外辦理採購時,就委外廠商履約完成之著作,是否仍須請廠商簽署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一節,依本法規定,須先視廠商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定,依來信所述得標廠商為學校或研究機構(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廠商之受雇人或受聘人,廠商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須先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廠商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廠商依本法第36條或第37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予出資之機關,機關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被授權人之資格利用。因此,建議請廠商與實際完成著作之人(受雇或受聘人)約定將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廠商(實務上應請廠商將該等著作權歸屬約定書交付機關),再由廠商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機關 (詳參本局「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一、適用於政府機關之委辦案件:(二)政府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項目2或3)。

(二)所詢問題3,依著作權法第36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指「讓與人」將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移轉給他人,「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故「讓與」與「取得」係一體兩面,尚無所謂之「差異」。

二、依來函所附採購契約範本,如廠商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僅產生著作權者,其相關權利歸屬應就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三)款第1目至第6目及第10目,依採購需求勾選之,至於第8目則適用於產出含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者,先予釐清。

(一)所詢問題1,由於廠商為法人(非實際創作之人),機關如欲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財產權,僅勾選第2目「以廠商為著作人,其下列著作財產權於著作完成同時讓與機關,廠商並承諾對機關及其同意利用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已足,同時勾選第8目「機關取得全部權利」恐產生適用疑義,建議選擇其一勾選即可。

(二)所詢問題2,參與研究案之學生如於後續欲將內容作為個人論文之部分,或於期刊上發表,因為著作財產權已讓與機關,學生須另向機關取得授權,雙方可於契約中視學校(或研究機構)之需求約定後續利用著作之授權方式,例如原勾選項目下增加「取得使用授權與再授權之權利,於每次使用時均不需徵得機關之同意」之概括授權文字(參考所詢契約範本第14條第3款第6目之文字),或僅載明特定之授權範圍。

三、所詢問題4,學校老師承接委託研究案後,由研究生執行,學校老師與學生間究屬雇傭關係或聘用關係,因本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適用對象及規範之目的不同(智著字第11000030260號函釋參照),需視個案內部關係而定,如符合本法第11條、第12條之情形,原則上依當事人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未約定時則依上述各該法律規定決定,惟建議參考問題5之說明約定著作權歸屬,以避免後續履約爭議。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上述所詢著作權利之歸屬相關爭議,及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為何?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4-06-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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