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40619
令函日期: | 114-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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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0619 |
令函要旨: | 有關您詢問將車用LED模組電路規範先交由A廠商進行設計規劃後,再由B廠商翻版製作所須留意之智慧財產法規(除專利法以外),答復如下: 一、著作權法部分: (一) 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著作,依本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自行創作,非抄襲他人)及「創作性」(達到最起碼之創作高度)兩要件。復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圖形著作係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惟受本法保護之範圍不包括顯示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之圖形,先予敘明。 (二) 來信所詢貴公司將所需之車用LED模組電路規範委託A廠商進行設計規劃後再由B廠商翻版製作一節,如A廠商設計規劃後製成之產品裡,除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 以外之面板、底板、電路板之「科技設計圖」係屬受本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則該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得由貴公司與受託之A廠商約定之。如A廠商為法人,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廠商之受雇或受聘人,通常情形係先由A廠商與其受雇或受聘人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A廠商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A廠商依本法第36條或37條規定,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或授權貴公司(詳請參閱本局電子郵件1120710解釋)利用。 (三) 又翻版製作為本法所稱「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如貴公司已自A公司受讓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取得授權,則貴公司交由B公司翻版製作為著作財產權人正常之權利行使;反之,如著作財產權仍歸A公司所有時,則須得到A公司的授權、同意,始得為之。 (四)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所詢電路設計規劃是否含有受本法保護之圖形著作?翻版製作是否涉及著作利用行為?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二、其他智慧財產法規部分: (一) 貴公司委託A廠商設計電路布局時,宜就A廠商依委託完成之電路布局設計所得申請之電路布局權歸屬,予以約定,以杜爭議。 (二) 另應注意貴公司交付A廠商之電路規範,以及A廠商設計電路布局所應用之技術或資訊是否含有機密資訊,並建議適時約定保密條款。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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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100 | 著作權法第11條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01003600 | 著作權法第36條 |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
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 : 114-06-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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