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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460010580號

令函日期: 114-06-3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460010580號
令函要旨:

主旨:貴署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署本(114)年5月14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協會113年12月5日◯◯◯◯字第0000000000函辦理。

二、依來函所述,所詢非法業者之行為,大致可分為以下兩階段:

(一)先利用合法會員帳密身分登入OTT影音串流平台,未經授權寫入程式規避驗證,使非法業者本身不受OTT平台所設同一會員同一時間僅能觀看一個頻道之限制,因而大量取得未經(逾越)授權之影音播放列表位址(即TS M3U8 URL),又因程式之作用,使該等TS M3U8 URL均「包裝」為該合法會員身分所取得者。

(二)前述TS M3U8 URL嗣交由非法業者的機房,用以向該OTT平台的伺服器(通常位於中華電信),取得未經(逾越)OTT平台授權該合法會員觀看的視聽著作TS影音檔,經由非法業者主機,修改該影音檔格式,再傳輸給非法業者之會員觀看。

三、所詢非法業者上述行為,究係涉犯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何罪名?說明如下:

(一)非法業者涉及本法第96條之1第2款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罪:

  1. 本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定之「防盜拷措施」,係指著作權人自身或在其同意或認識下所採取,能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又依本法第80條之2第1項規定,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違反者應負擔民事責任。至於未經合法授權,將該等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予以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者,則屬違反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行為,違反者應負民、刑事責任。
  2. 所詢非法業者未經授權寫入程式規避驗證,使非法業者本身不受OTT平台所設同一會員觀看頻道數量之限制,復使OTT平台之伺服器誤信其合法會員身分,從而發放未經(逾越)授權觀看之TS影音檔,以供觀看(進入)著作內容一節。該OTT平台業者所採取限制會員觀看(進入)著作數量及驗證會員身分之技術措施,如可認屬前揭本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所定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則非法業者未經授權寫入程式規避之,涉及違反本法第80條之2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3. 又如非法業者進一步將前述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或資訊提供予其會員使用,或提供規避服務者,則涉及違反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及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應負民、刑事責任。

(二)非法業者涉及本法第91條侵害重製權罪及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罪:

  1. 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2. 依來函所述,TS檔案係「影音檔的切斷」,每一小段可以單獨下載與播放,便於串流與快取,所詢非法業者以前述不正手法取得OTT平台上影音內容(視聽著作)之TS檔案後,經由非法業者主機,進一步轉換檔案格式,再傳輸給非法業者之會員觀看一節,由於TS檔案中載有著作內容,故若非法業者轉換檔案格式或傳輸之過程中,有將TS檔案儲存(固著)於伺服器等載體上,即涉及視聽著作之「重製」行為;其後續透過網路將轉換檔案格式之影音檔案傳輸予其會員,使公眾得以觀看,則另涉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
  3. 非法業者未經授權而為上述著作利用行為,分別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本法第88條、第91條及第92條規定應負擔侵權之民、刑事責任。

四、以上僅為行政機關之見解,具體個案之適用問題,仍需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601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8002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01009003 著作權法第90條之3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於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準用之。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01008800 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 發布日期 : 114-06-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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