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著字第09500051200號
令函日期: | 95-0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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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500051200號 |
令函要旨: | 有關 貴會來函向本局反應著作權仲介團體公開演出代收相關實務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5年5月26日致本局陳組長函。 二、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TMCS)係於91年2月27日由本局許可設立,並於同年4月30日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查TMCS於95年4月3日95年台協字第950403號函向本局表示,有關TMCS公開演出使用報酬之代辦申請手續,現委由翰翔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辦理,並於委任契約中明文規定下列3項原則(詳如附件): (一)受託人向利用人洽談時,必須明白出示TMCS委託代理之書面聲明。 (二)所為授權法律行為之主體仍為TMCS,而非受託代理人。 (三)代理人不得以權利人自居,對利用人為任何民、刑事訴訟行為。 三、有關TMCS編造之著作財產權目錄及使用報酬率已刊登於該會網站上,可依會員(著作財產權人)或歌曲名稱查詢列印,惟該會所管理之歌曲會依實際狀況有所變動,如有疑義請洽TMCS(02-27698088)查詢,亦得於本局局網上查詢各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lp-450-301.html)。 四、按著作權法經歷多次修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權限,因此,本局於91年2月27日審核TMCS許可之申請時,該會之使用報酬率並未經審議。惟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未隨著作權法刪除審議制度,本局另於92年2月間洽詢法務部及經濟部法規會意見後,爰於92年5月22日政策決定,於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未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局並於93年6月18日第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中討論是否要將成立逾二年之TMCS費率重新審議,惟多數委員並未同意,有關TMCS之費率是否符合公平、合理一節,本局將再研究討論,並另於適當時機將 貴會之意見傳達予TMCS與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參考。 五、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貴會會員使用之伴唱機內若無TMCS所管理之歌曲,即無須取得授權,請自行斟酌是否利用。 六、有關TMCS與委託代收之翰翔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間如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或利用人遭受到強迫等不正當方式之糾紛等等,請檢具相關事證向警察單位檢舉,並請副知本局俾憑要求仲介團體改善其執行措施。 |
- 發布日期 : 95-06-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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