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85)內著字第8506850號
令函日期: | 85-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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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5)內著字第8506850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合法軟體是否為公有財產管理法規所定屬公有財產範圍之權利性質? 抑或為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物』之性質?」乙案,謹提本部意見如 說明,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依貴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85)財字第八二五六號 鈞院交辦案件 通知單辦理。 二、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電腦程式 著作係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之一,其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 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又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 作權,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之 ,依著作權法之規定,電腦程式著作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人格 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著作財產權計 有重製、公開播送、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權利(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又電腦程式著作之 著作人得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 他人,或將著作財產權以讓與應有部分之方式讓與他人而與他人共有 。 三、復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物所有權」不同,著作物所有權係指著作附 著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所有權,屬民法上之動產物權。因此,著作人 讓與著作物(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所有權時,如未同時讓與著作 財產權,則受讓人僅取得著作物之所有權,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其 著作財產權仍屬著作人享有。如著作人讓與著作物所有權時,同時亦 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則受讓人於讓與之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則於讓與之範圍內喪失其著作財產權。 四、綜上說明,承詢合法軟體究屬「權利」之性質?抑或為「物」之性質 ?應分下列三種情形而定: (一)所稱之軟體如係上述說明二著作權法所定之電腦程式著作,則屬 「權利」之性質。 (二)所稱之軟體如係上述說明三所指著作附著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所 有權,則為「物」之性質。 (三)受讓人如於受讓該軟體之所有權時,亦同時取得其著作財產權, 則所稱之軟體不但為「物」之性質,亦屬「權利」之性質。 |
- 發布日期 : 85-04-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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