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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1)內著字第8113905號
令函日期: | 81-0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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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台(81)內著字第8113905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有關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函。 二、查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 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 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 人之著作,在相同的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 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目 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國人之著作得依前述條文第二款規定,受我 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和韓國僑民。日 本與我國雖無著作權互惠關係,惟日本人之著作如符合上述條文第一款「於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規定,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翻 譯日本人之著作,若該著作合於上述規定,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六 十四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翻譯 。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明定「語文著作 」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種類之一,故不論是單行本的書抑或技術類月刊 、雜誌所刊載之短文或連載之技術文章,若其屬於上述「語文著作」之範圍 者,均得依法有著作權之保護。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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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800 | 著作權法第108條 | (刪除) |
- 發布日期 : 81-08-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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