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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1027b

令函日期: 92-10-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21027b
令函要旨: 一、依照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若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章、音樂、圖片、電影等置於網路伺服器上,供人瀏覽、下載者,涉及「重製」和「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了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
二、有關網路上提供音樂(或樂譜)下載的服務,無論是免費或須加入會員始得下載,提供該項服務的網站,已涉及重製和公開傳輸的行為,如果該網站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自屬合法的行為。反之,如果該網站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和「公開傳輸」,則無論是以購買的正版音樂CD或是〝midi〞音樂放在網路上提供他人下載或聆聽,均屬侵害著作人的著作財產權,則該網站業者除須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還須負擔違反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
三、又所詢用編譜軟體把原版樂譜改過,則依著作權法規定,是屬於「改作」行為,而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除了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
四、另所詢網站上可否提供百年前的古典樂供人下載或聆聽,則應視所利用的「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如該音樂係經錄製而成)有無超過著作財產權的保護年限而定。依著作權法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錄音樂作」則為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因此該古典樂如已超過上述「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保護年限,則在網路上提供人下載或聆聽,並不會侵害他人的著作權;反之,如果仍在保護期間,則必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又就已成為公共所有之百年音樂,重新灌製「錄音著作」,可能發生其中的「音樂著作」不受保護,但是「錄音著作」仍受著作權保護的情形。而所詢「版權」一詞,應係指著作權而言,並此敘明。
五、至於在網路上提供音樂(或樂譜)下載的服務,如不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且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則該網站已涉及重製和公開傳輸的行為,須負擔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責任,而依規定,除常業犯外,該犯罪行為並不屬於公訴罪,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告訴權人仍須向司法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始得追究其刑事責任。
六、在此,須特別澄清的是,網路業者只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當然可以提供音樂下載或試聽的服務。但是如果網路業者是以侵害別人權利的方法來提供音樂下載或試聽的服務,就是非法的行為,必須受到法律的規範。因為,所有的著作都是著作人的智慧結晶,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任意利用別人所創作的智慧結晶,而謀求一己的利益的話,不但對著作人不公平,且將導致沒有人願意從事創作,進而造成國家競爭力的下滑,文化水準愈來愈低落。從另一方面來說,如果國人都遵守著作權法,建立尊重著作權及使用者付費的觀念,不但著作人可因此獲得經濟上的補償,而樂意繼續從事更新創作,促使著作廣為社會大眾所利用,進而使整個國家、社會均蒙其利。因此,保護智慧財產權不但要靠政府的努力,也需要民眾的支持,建議您日後不論是在網路上瀏覽文章、圖片、電影、聆聽音樂,或者在市面上購買CD、VCD、DVD等產品時,要選擇有合法授權的網站業者或正版商品,才不會助長侵害著作權的非法犯罪行為。
七、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01010000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 : 92-10-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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