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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1600937-0

令函日期: 92-11-1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21600937-0
令函要旨: 關於新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請轉致 貴會會員注意瞭解,以為因應,請 查照。
說明:
一、新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增訂第九十八條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是依上述規定,意圖營利而製造或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法院均得宣告沒收。
二、如右述,因此銀行業者及租賃業者如就右述之供犯罪所用機具或因其他犯罪所得之物上享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權利者,將因各該物經宣告沒收而影響其權益,本局特予說明,並請 貴會轉致所屬會員注意瞭解,以為因應。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01009601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01009800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 發布日期 : 92-11-1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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