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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 郵件921009

令函日期: 92-10-09
令函案號: 電子 郵件921009
令函要旨: 一、從網站上下載MP3音樂時,即已涉及「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依著作權法規定,除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如不合於「合理使用」,縱然僅提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而須負擔民事責任,當達到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門檻〈超過五份或新台幣三萬元〉時,即須負擔刑事責任。故並非未作商業用途即不違法。
二、承上,針對網站業者所為之說詞,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智著字第0921600565-0號函已澄清在案,要旨略以:
(一) 按使用○○平台交換MP3音樂,涉及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又依法在網路上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即須取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二)就MP3音樂而言,如將MP3音樂下載於硬碟中,或進一步加以燒錄,涉及重製行為,如果僅供個人或家庭使用的話,「在少量下載,且不至於對音樂產品市場銷售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情況下,屬於合理使用的行為」,固然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但是如果逾越了合理使用的範圍,仍屬侵害重製權,須負擔民事責任,縱使無營利意圖,當達到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門檻〈超過五份或新台幣三萬元〉時,仍須負擔刑事責任。
(三)使用○○平台交換MP3音樂,除了有前述「下載」〈重製〉之情形外,尚包括使用○○將儲存在電腦中他人享有著作權的著作檔案,提供其他網友下載之「對公眾提供」行為,係新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傳輸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規定,除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如不合於「合理使用」,縱然僅提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而須負擔民事責任,當達到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門檻〈超過五份或新台幣三萬元〉時,仍須負擔刑事責任。
(四)又網際網路公開傳輸行為,無遠弗屆,影響深遠,除著作權法已明文規定合理使用〈例如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等〉外,成立合理使用空間相對有限,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可能性極高,從而須負擔民事責任之可能性極高。又就刑事責任而言,雖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各條文第二項所規定「非意圖營利」刑事責任之門檻〈超過五份、五件或新台幣三萬元〉對於具體個案中合理使用之判斷不生影響〈超過五份、五件或新台幣三萬元,可能仍合於合理使用〉,惟網路使用者一般透過○○上傳交換MP3 音樂之數量或金額,超過上述門檻之可能性極高,依法須負擔刑事責任之可能性亦極高。
(五)綜上說明,○○公司於其致會員電子郵件內載明「今年七月九日所公布新修訂完成的著作權法,使用○○平台交換MP3,只要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並且不做商業用途,是完全合法的」主張,有散布、誤導網路使用者觸法之嫌,併予澄清,以正視聽。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一條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發布日期 : 92-10-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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