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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11229-0號
令函日期: | 92-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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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20011229-0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二丞美字第一一0六號函。 二、有關KTV業者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所涉及著作權問題,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八三三七號函已有釋明,請參考〈如附件〉。 三、按著作權法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以自助式KTV之硬體設備提供顧客於歡唱中錄製個人之音樂CD片,因不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故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有民、刑事責任。又來函所稱國外可允許顧客於錄製相關音樂作品時支付費用而能合法取得音樂使用權之作法,係授權利用之市場機制,如市場上利用人與權利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妥以付費取得重製之授權,本屬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情形,本局亦樂觀其成。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第五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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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5100 | 著作權法第51條 |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01009100 | 著作權法第91條 |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 發布日期 : 92-12-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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