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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1114
令函日期: | 92-1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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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1114 |
令函要旨: | 一、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外國人著作如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的規定,仍可受保護,先予敘明。 二、因此,在我國加入WTO之前,如該日本人的軟體著作,合於在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的事實者,或符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的規定者,將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三、故所詢之日本公司所有的軟體著作,如依上述說明而屬於受保護之日本人著作,則依著作權法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故如未得著作權人同意而自國外進口內建遊戲軟體之電視遊樂器時,即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遊戲軟體)之著作權。又新法雖已刪除刑事責任之規定,但仍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此外,新法對違反輸入權之後續在市面上販售的行為,規定會構成意圖營利而侵害他人之「散布權」 ,須負民、刑事責任。 四、至所詢內建有數十種遊戲軟體之遊樂器,如係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進口,於加入後始販售者,倘該日本遊戲軟體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不符合我國外國人著作權保護之規定,雖就該進口行為不構成「輸入權」之侵害,惟其事後之販售行為,因我國加入WTO後,日本人著作亦有回溯保護規定之適用,依新著作權法規定,係屬散布行為,應向著作權人支付「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始得販賣,此外,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一律不得販賣,否則即構成意圖營利侵害散布權。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等規定。 六、又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係採註冊保護原則。是該遊樂器所顯示之版權所有人之名稱(如ALLEN),若非作為一般公司名稱使用且取得商標註冊,始有是否侵害商標權之問題。至ALLEN與AELLN是否構成近似而有侵害商標權之虞,則屬司法機關依職權就具體事證加以判定之範疇。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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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01002801 |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
01008700 | 著作權法第87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01009101 |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01010601 |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
- 發布日期 : 92-11-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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