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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1117a
令函日期: | 92-1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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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1117a |
令函要旨: | 一、按附隨於教科用書之輔助用品,且由教科書編製者所編製,始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他人之視聽或錄音著作既非附隨於教科用書之輔助用品,自無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餘地。將該他人之視聽或錄音著作完全重製於一張CD內用作教學,應徵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著作權,應負法律責任。 二、著作權係屬私權,作品是否係屬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於發生爭議時,應由法院審判認定之,如經法院判決認定並非著作者,該判決即有既判力及拘束力,任何人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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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1 |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92-11-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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