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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0013-0號

令函日期: 93-01-1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0013-0號
令函要旨: 所詢 有關輸入之著作原件如未報關、繳稅,則輸入後出租是否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疑義一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新院月刑第三七三一一號函。
二、按本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智著字第0九二一六00八一六-0號函說明二(二),旨在強調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適用限於「入境行李之一部分」,則屬合法輸入品,申言之,如合於上述之規定,則於輸入後予以出租或出售,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至「且如已報關、繳稅」文字,係為補充說明,故倘司法機關就其他具體事項查證後認為足資證明其屬「入境行李之一部分」者,即或其未為報關、繳稅,仍應有上述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發布日期 : 93-01-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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