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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21226
令函日期: | 92-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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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921226 |
令函要旨: | 一、 依照新修正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只有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才有所謂「公開演出」的專屬權利,錄音著作並沒有前述的「公開演出」權。惟在公開場合公開演出錄音著作為相當普遍的型態,為符合國際公約及許多世界先進國家的立法例,新修正的著作權法因而賦予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適當的報酬請求權」,而非與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等著作一般,賦予「公開演出」權。故上述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之報酬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民法的債權,縱利用人未支付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使用報酬,僅是民事上債權債 務的爭議,而非侵害著作權。 二、 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雖然只有公開演出的報酬請求權,但還是享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等著作財產權的專有權利。如果任何人未經錄音著作、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擅自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者,如無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情形,仍會構成侵害錄音著作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的行為,而須依著作權法第88條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及第92條負擔刑事責任。因此,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與第26條有關錄音著作、表演人的公開演出報酬之規定,並無衝突、矛盾之處。 三、 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第44條至第65條、第88條、第92條以下之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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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0 | 著作權法第26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01008800 | 著作權法第88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
01009200 | 著作權法第92條 |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 發布日期 : 92-12-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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