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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1601037-0號
令函日期: | 92-1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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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21601037-0號 |
令函要旨: | 所詢有關網路利用著作之行為態樣適法性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六號叡資字第0三0七一六0一號函。 二、於網路上利用他人之著作涉及著作權人專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得到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 三、所詢具有電子剪報功能之電腦軟體,可將網路上外界所張貼之文章、新聞報導全文下載至安裝該軟體之企業主伺服器上,供企業內部使用之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之疑義一節,經查詢其他先進國家著作權主管機關,分別提供見解如左: (一)認為企業將他人著作透過其內部網路提供其員工上網利用,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企業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為之。 (二)認為自網路蒐集著作並置於資料庫之行為涉及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權利,至於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仍須視個案而定,實務上,某公司利用軟體自網站蒐集圖案以建立資料庫,「提供消費者使用之行為」,被法院認定係侵害重製權、散布權等。另外對於持續逐字貼載受著作權法保護新聞報導,且目的係為有助於社會評論與討論,亦被法院認定係侵害著作權。 四、貴公司所詢將網路上外界所張貼之文章、新聞報導全文下載至伺服器上並供企業內部使用之行為一節,因涉及「永久重製」與「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恐已超過著作權法所定之合理使用範圍。 五、右述說明,僅屬行政機關之參考意見,至於具體個案中之利用網路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或有無侵害著作權?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認定之。 六、至於配合知識經濟時代,企業知識管理之必要,如何建立暢通之著作利用授權管道,有待市場機制之形成(尤其是著作權仲介團體仲介功能之發揮),本局將以主管機關之立場,積極從旁協助,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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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200 | 著作權法第22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01002601 |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 發布日期 : 92-12-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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