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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20011323-0號
令函日期: | 92-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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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20011323-0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 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範圍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東經發(九二)字第0三0號函。 二、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來函所稱之「多媒體教學輔助器材」,如確係依據各審定教科用書之內容編製而成,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師搭配教科用書教學使用,應屬本條第二項之「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惟如將其透過網路教學課程對公眾提供,或係供學生自用之輔助教材(即所謂「學生版」),則尚不符合該項規定。 三、前述本法第四十七條教科用書編製者法定授權條文為我國與日本著作權法所特有條文,已予相當之空間與彈性。復按本法第三十七條明定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原則。因此,除符合前述第四十七條規定,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給付法定報酬外,其他利用之情形,應回歸「授權利用」原則,如未能獲得授權(如來信所稱之拒絕授權、授權索價過高或是著作權人不明等情形),除非屬於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例如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之「引用」)外,建議不要使用,以免衍生侵權糾紛,而須負擔法律責任。 四、又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路徑:主題網首頁>認識著作權>資料檢索>解釋資料檢索),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專責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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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 : 92-12-2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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