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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1600520-0號
令函日期: | 93-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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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31600520-0號 |
令函要旨: | 貴公司發送全國各大影音光碟營業場所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函所載內容,與民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不符,特予釐清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前述函說明一稱:「本公司所發行之光碟影片分為直銷版及出租版,直銷版不得另做為營利使用;爾後發現有直銷中盤之盤商,販售直銷版予出租之營業場所,此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虞」,因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權耗盡」原則,亦即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因此 貴公司上述函說明所稱之「直銷版」光碟影片,如係屬提供在市場上流通、買賣交易者,縱使光碟影片重製物上載有「禁止出租」限制文字,則購買該光碟影片之人〈包括消費者個人或出租業者等〉,基於本身物權之行使,自可依本法第六十條將所購得之光碟影片予以出租,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貴公司前述函與民法、著作權法規定不符,應予指正。 二、另 貴公司前述函說明二稱:「任何出租之營業場所欲購得本公司影片而供出租者,請洽專屬之代理商查詢,如有未經本公司授權而將直銷版做為營利使用者,本公司將依法訴追 台端之責任」,按本法第三十七條明文規定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者,以「專屬被授權人」為限。又有關著作權侵害案件適格告訴人之疑義,本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智著字第0九二一六00八一六∣0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智著字第0九三一六00四八三∣0號函均已詳予闡述,其中特別敘明:「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認為,非專屬授權與專屬授權不同,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因此,國外公司授權台灣代理商發行影片,雖獲有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然如該代理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似仍不得就他人侵害該影片著作權之行為提起告訴。爰建議嗣後於執行實務上,除上述行政院新聞局核發文件外,宜責成告訴人提供足資證明為『專屬被授權人資格』之文件,始屬允洽。」, 貴公司如非屬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者,自無權對出租業者「依法訴追」,如稱「將依法訴追」,即與本法規定、司法判決及本局解釋意旨不符,特此釐清。 三、以上說明,併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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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2900 | 著作權法第29條 |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 發布日期 : 93-06-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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