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詢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之著作權授權文件,是否經本局實質審核抑或形式審查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士檢平青92偵11350字第16817號函。 二、依據本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智著字第0九一六00000五∣0號公告修正之「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第七點及「著作權文件核驗單」第二聯注意事項第六點之規定(詳如附件),本核驗單係依申請人提出文件內容作形式審核,不得據此作為取得授權之證據,先予敘明。 三、本局辦理「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業務,純粹以著作權保護為制度之建構基礎,且避免影響貿易商機,係採即到即辦方式,依據申請人所提供之授權文件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查,故所詢德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智者○九二一六二一六六四∣○號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之著作權授權文件,本局僅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查。 四、又本案如有特定廠商涉嫌行使偽造授權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經起訴者,請告知本局,俾本局採取相關行政因應措施。 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八九〉智著字第八九六0一0四四號公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九0〉智著字第0九0六000六0八∣0號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 智著字第0九一六00000五∣0號公告修正 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貨品 輸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避免自我國輸出之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侵害其他國家依法保護之著作權,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輸出視聽著作或代工鐳射唱片,應依本要點事先檢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向本局或各核驗中心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如附件一)。 三、前點所稱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係指: (一)視聽著作:貨品輸出規定為 571所列之三項貨品(如附件二)。 (二)代工鐳射唱片:代工CD(貨品號列如附件二)。 四、第二點所稱各核驗中心,係指: (一)中正機場核驗中心:桃園縣中正機場航站南路15號( 第一期航廈)。 (二)台中核驗中心:台中市中港路一段160-1號B棟19樓(本局台中服務處)。 (三)高雄核驗中心:高雄市成功一路436號8樓(本局高雄服務處)。 五、申請人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應備具下列文件,本局於必要時並得要求檢送樣本: (一)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二聯(光碟產品應於名稱附表中填寫SID CODE)。 (二)下列各目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之一;其為外文者,應附具中文譯本: 1、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得在出口目的地製造或輸入該地之文件,該項文件得以我國或出口目的地政府核准 成立之國際性相關著作權人組織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本局所同意之其他文件代之。 2、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出口者,檢附自行出口之聲明書。 3、在我國為公共所有但依出口目的地著作權法仍受保護之著作者,分別檢附依前二目之文件。 4、在我國及出口目的地均屬公共所有之著作者,檢附該等著作為公共所有之聲明書及著作出口目的地政 府出具亦為公共所有之證明文件或當地政府核准成立之國際相關著作權人組織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本 局所同意之其他文件。 (三)前款證明文件得以經註明與正本無誤並加蓋申請人印章或簽名之影本代之;其為分批出口者,應同時檢附 正本,正本於附記申請出口數量後發還。 六、申請出口視聽著作或代工鐳射唱片,應先向本局或各核驗中心申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出口時將有關 出口資料連同核驗單,交海關憑以驗放。 七、著作權文件核驗單自核准日起三個月內有效,該核驗單並不得作為是否取得授權之依據。 八、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經本局或核驗中心發現涉有侵權之虞時,即移送查禁仿冒商品小組處理,並副知國際貿易局及關稅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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