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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0616

令函日期: 93-06-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0616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保護採屬地主義,特定法域就特定之著作所賦予之保護以特定領域之範圍為限。因此,在香港如何保護台灣作家的著作,應依香港的法律,在台灣則應適用台灣的法律。如果您在香港利用台灣的著作,則不能適用台灣的法律,應適用香港的法律。所詢問題一,您所編寫的香港教科書,如依照台灣的法令送由台灣的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為教科書的話,可適用台灣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否則即不能適用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二、關於所詢問題二,香港法人擁有著作權之作品,在台灣是否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請參考「釋示關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對香港、澳門居民或法人著作之保護範圍」(https://www.tipo.gov.tw/copyright-tw/cp-419-855952-c6e4b-301.html)說明,原則上,自91.1.1台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香港居民或法人的著作在台灣均受保護,當然也會受到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和其他相關條文規定的保護。

三、所詢問題三,您在香港編寫教科書,使用台灣作家或台灣出版社擁有著作權的作品時,必須依照香港的著作權法規定,取得台灣作家和台灣出版社的授權。如果您的教科書作品要在台灣印製流通的話,建議您在洽取授權時,要注意跨國授權的約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93-06-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7
  • 瀏覽人次 : 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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