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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0618

令函日期: 93-06-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0618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若欲「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事先徵得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復按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換句話說,若您所舉辦之音樂會,符合(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即得依本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勿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
三、若您所舉辦的演唱會,沒有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時,自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國內各家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利用所收取之使用報酬率,通常係參考國際收費方式,有採單曲計費者,亦有採按場次計費者,且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各該仲介團體始得據以收取使用報酬,如果演出的曲目,是由不同的仲介團體管理,即需各自向各該團體依其使用報酬費率支付使用報酬取得授權,利用人如認為演出的曲目因屬不同的仲介團體管理,而需支付數筆使用報酬,以致增加演出成本時,建議利用人先透過仲介團體查詢,再安排演出節目,以節省使用報酬之支出。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93-06-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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