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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0)智著字第0900006174號

令函日期: 90-07-18
令函案號: (九0)智著字第0900006174號
令函要旨: 關於函囑查明台內著字第八五七八五號著作權執照目前之效力,並檢附登記及轉讓之相關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北院文刑廉九十自二八三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函。
 二、查陸一行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古堡(ANCIENT CASTLE)」(美術著作)著作權註冊,案經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台內著字第七九九六三二號函准予註冊,並隨文發給台內著字第八五七八五號著作權執照一紙,其後並未辦理著作權讓與註冊(登記),檢附註冊簿一份,請參考。
 三、復查著作權法所定之法定著作(參考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與第九條第一項),縱未經註冊或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不論依舊著作權法所為之註冊或登記,主管機關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註冊或登記,不作實質審查,亦即並未就其所陳報之事實,實際調查其是否為真正。因此,申請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申請人所陳報之事實,例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等,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並自負法律上責任,依法准予註冊或登記,且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準此,對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之事項如發生爭議,即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之;故著作如遭受侵害,權利人於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時,上述登記或註冊事項是否為真正而發生爭議時,當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認定之,無法單憑主管機關發給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認定當事人所主張事實之真正,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 : 90-07-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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