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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O)智著字第O九OOO一一一九七號

令函日期: 90-12-10
令函案號: (九O)智著字第O九OOO一一一九七號
令函要旨: 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等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
二、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適用疑義,請參考本局九十年八月製作之「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關於著作權擴大保護之說明與因應」說帖(如附),又本說帖並已上載本局網頁「著作權」項下之「著作權書房」供各界參閱。
三、至台端所列情況是否涵蓋於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所規範之情形中,乃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個案事實,依本法認定之。
四、又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其中所稱「使用報酬」係屬私權性質,應由雙方當事人本市場機制自由洽商,目前並無專責機構處理有關支付使用報酬相關事宜,如有爭議時,該使用報酬數額之多寡由權利人提出後依司法機關判決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0-12-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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