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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智著字第0910001152號函

令函日期: 91-02-18
令函案號: (91)智著字第0910001152號函
令函要旨: 貴會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一)補教龍字第一三一號函,並依本局二月五日電話洽詢內容辦理。
二、按補習班是否屬教育機構,應依相關法律定之,如有疑義亦宜由教育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依法解釋認定之。至補習班有無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或第五十二條合理使用規定之適用,前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一四七九四號函及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台?內著字第八二○六九六四號函(詳附件)均分別釋明在案,請參考。
三、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之合理使用?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另本局「著作權法規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www.moeaipo.gov.tw)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 : 91-02-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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