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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04680
令函日期: | 91-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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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10004680 |
令函要旨: | 函詢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有關「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一)聯利字第○二○五一六○○一號函。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詢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委由丙方重製甲方美術著作,甲方對乙方提出告訴,經和解撤回告訴後,有無上開條文第二項之適用,亦即可否再以同一犯罪事實向丙方提出告訴一案,應視乙方與丙方是否有上開法條第一項之情形而定。 三、另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當事人間特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是否執行業務等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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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100 | 著作權法第101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 發布日期 : 91-06-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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