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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04183-0號

令函日期: 91-05-1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10004183-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館函詢著作權法疑義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羅潔尹傳真稿。
二、按著作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復按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查 貴館前揭傳真稿之附件二「合約A」第八條約定「﹒﹒﹒乙方應將其著作財產權一併讓與甲方享有,﹒﹒﹒」一節,若即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則 貴館在受讓之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三、另按本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查 貴館前揭傳真稿之附件二「合約B」第八條約定「﹒﹒﹒乙方應將其擁有之著作財產權與甲方共享」一節,若係指著作財產權之共有者,則依上述規定,仍應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始得就典藏品進行前述數位化存檔之合法「重製」行為,惟其他共有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四、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著作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得否主張合理使用,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 發布日期 : 91-05-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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