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著字第0910004212-0號
令函日期: | 91-05-29 |
---|---|
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10004212-0號 |
令函要旨: | 貴校函詢有關學員畢業論文涉及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校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一)教汛字第二五六八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是有關公務員之意義一節,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以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0五一0八號函已有釋明(如附件),請參考。 貴校學員完成之論文是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與該學員是否為「受雇人」有關,亦即其屬一般大學生或國防部指派受訓人員,因其身分、地位不同,致生僱傭關係有無之問題。如經認定該學員屬國防部之「受雇人」,且其論文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認定之,反之則否。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復按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上述情形係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始得將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貴校如非畢業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則 貴校圖書館將該畢業論文重製後建置資料庫供校區內使用,似與「保存資料之必要」不符,非屬上述規定之範圍。另按重製、編輯均係著作財產權權能之一,又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請參考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因此,將畢業學員之論文資料建立資料庫,可能涉及上述重製或編輯他人著作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該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
- 發布日期 : 91-05-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