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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04253-0
令函日期: | 91-0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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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10004253-0 |
令函要旨: | 關於 貴部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一)祥禮字0四五九七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國軍各級單位非屬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應屬上述著作權法所稱「公眾」。 三、復按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是以行為若係符合(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即得依上述規定利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本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情形,除應考量前揭三認定要件外,仍應以上開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列事項作為判斷之標準。所詢 貴部各級單位是否屬於本法第五十五條合理使用範圍內,請參考上述規定依具體個別情形認定之。 四、末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公布施行以來,已有八家仲介團體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有關其名稱、管理著作之範圍,請參考所附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名冊」,是 貴部如有涉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利用,除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限制(即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於該八家仲介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範圍,應向其洽商授權事宜。惟著作財產權人若不加入仲介團體,仍可自行管理或依民法委託他人處理授權事宜,是著作財產權人若未加入仲介團體, 貴部於利用該等著作時,應個別與該等著作財產權人洽商,取得其授權。隨文檢附「利用人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商簽訂授權契約之說明」及最新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名冊各一份,請參考。 五、又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http://www.moeaipo.gov.tw)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
- 發布日期 : 91-05-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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