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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10002383
令函日期: | 91-0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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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10002383 |
令函要旨: | 貴公司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龍審第九○○五八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教育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教科用書發行型式及應用範圍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認本條所稱之「教科用書」,係依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其功能為滿足教學需求,並未規定其發行型式,其無論是以紙本或是電子書發行,均屬教科用書。 三、又上述以電子書發行之教科用書,若授權至華人世界各級學校或圖書館,以資料庫之方式提供使用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除依前述說明外,則應依主張權利所在地國著作權法規定定其有否著作權侵害及其授權之問題,非僅屬本法適用之範疇。 四、末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法律關係,因此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否有侵害等?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併予敘明。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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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4700 | 著作權法第47條 |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發布日期 : 91-03-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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