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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82)律字第04061號
令函日期: | 82-0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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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法(82)律字第04061號 |
令函要旨: | 關於機關、學校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完成之著作或 取得著作財產權者,得否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成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台(82)內著字第八一二六二六二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左: (一)關於著作人部分: 按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 用之。」其立法意旨,係在使已依修正施行前本法(以下簡稱舊法)第十條 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排除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著作人規 定之適用,而仍適用舊法之規定,避免著作人認定及著作權歸屬產生變動, 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參見該條之修正說明)。故機關、學校或其他非法 人團體(以下簡稱團體)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完成之著作,如係依舊法第 十一條規定,以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權者,則參考前述意旨,自 得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仍適用舊法規定,繼續以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 至於其著作人格權應如何行使及著作權期間應如何計算等,乃屬另一問題, 似不宜作為上述團體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不得為著作人之論據。 (二)關於著作財產權人部分: 參考本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團體如已依舊法第十一條規定取得 著作權者,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似仍得繼續享有著作財產權。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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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 發布日期 : 82-02-2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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