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台(81)內著字第8115983號

令函日期: 81-08-19
令函案號: 台(81)內著字第8115983號
令函要旨: 檢送本部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有關專利、著作權及
其他科技權益處理要點」部分條文修訂草案所提修正意見乙件,復請 查照

說明:
復 貴處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台(八十一)科字第四一○七九號通知單。
內政部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有關專利、著作權及其
他科技權益處理要點」部分條文條訂草案之修正意見:
一、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
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
或繼承」、「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權法
第十三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要點第三點所稱「上述………著作權………均屬國科會所有」,究
係指國科會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讓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抑
或指依同法第十一條但書或第十二條但書以契約約定由國科會為著作人,允
宜釐清。
二、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已捨著作權註冊制度改採著作權登記制度,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
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之著作權登記,其種類如左………」爰建議
將要點第五點「註冊著作權」一詞修正為「著作權登記」。
三、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創作著作之人稱為「著作人」,
與專利法之「發明人」不同,爰建議本要點第三點及第九點之「發明人」等
文字之後增列「或著作人」,以資妥適。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11200 著作權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 發布日期 : 81-08-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40
回頁首